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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尊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晓燕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尊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晓燕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浙江义乌尊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芝。委托代理人:杨毓根、孙祥和,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晓燕。原告浙江义乌尊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旺公司)为与被告金晓燕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祥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尊旺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朝阳里商品房认购书,被告向原告购买朝阳里1幢403室面积为75.52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约定认购单价6258元每平方米,计房款47260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5万元给原告作为认购该物业的定金。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书面或电话通知后三天内到朝阳湖畔销售展示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次性结清总房款或结清首付款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签订正式合同付清房款,也未办理按揭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朝阳里商品房认购书;二、没收被告定金94520.8元(从被告已支付的30万元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补充陈述:起诉后,被告方又支付了15万元,现被告共支付了30万元的款项。被告金晓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尊旺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朝阳里商品房认购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预购房屋的事实。证据2、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5万元。证据3、2015年1月22日函告复印件及快递的面单及送达情况查询记录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签约,被告已收到函告的事实。证据4、商品房预售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被告金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原告尊旺公司(甲方)与被告金晓燕(乙方)签订《朝阳里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朝阳里1幢403室毛坯商品房,预售面积75.52平方米,认购单价¥6258元/平方米,认购总价¥472604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浙义预售许字(2014)第02号,双方并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在签订本认购书时,乙方愿意支付¥15万元给甲方作为认购该物业的定金;2、乙方应于收到甲方书面或电话通知后三天之内到朝阳湖畔销售展示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次性结清总房款或结清首付款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按揭客户需携带甲方所列的银行按揭材料;3、有关定金的约定。如果甲乙双方在甲方通知的时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定金抵作购房款,如乙方未在甲方通知的时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定金不予退还,甲方可将该物业收回另行销售。4、本认购书一式二份,其中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刻生效,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则自动失效。被告于当日按约支付了15万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告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开发建设的朝阳里项目结顶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原告已于2014年9月寄发《签约通知书》并多次电话告知被告前往原告处就所认购的1-403室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办理,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务必在2015年1月28日前来办理签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原告将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了该函告。另,原告开发建设的义乌市朝阳湖畔项目于2014年1月15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本案的诉讼材料于2015年9月22日送达被告。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3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朝阳里商品房认购书》中,双方仅对房屋坐落、面积、认购价款以及定金等进行了约定,对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未约定,被告也仅支付了定金,故应认定双方订立了商品房预约合同。双方订立预约合同时,涉案房屋已经取得预售许可,具备预售条件。双方对房屋的预售面积及价款已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在原告通知的期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房款或办理银行按揭等手续,应认定系被告违约导致双方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原告要求解除的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即本案诉讼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认购书中的约定,且被告收到了原告催告其于2015年1月28日前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函告,故原告有权不予返还被告支付的定金。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涉案房屋认购总价为472604元,被告支付的定金超出了20%的上限,故原告有权不予返还的定金数额为472604元×20%=94520.8元。对于其余款项,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义乌尊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晓燕在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朝阳里商品房认购书》于2015年9月22日解除。二、被告金晓燕支付原告浙江义乌尊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94520.8元(直接从被告已支付的30万元款项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1082元(已减半),由被告金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16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