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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5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恩与林广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恩,林广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530号原告韩恩,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男,汉族,阿鲁科尔沁旗公路管理工区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子林,阿鲁科尔沁旗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广辉,男,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甄甄,女,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韩恩诉被告林广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明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恩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王子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甄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9时许,林广辉驾驶蒙D62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B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际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38Km+200m处时,因躲避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与阿鲁科尔沁旗公路段管理工区魏巍驾驶的蒙DE0X**号普通低速货车(车内乘坐人韩恩、魏某某、逯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尾部接触相撞,造成车内乘坐人韩恩、魏某某、逯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广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10.60元,误工费4400元(22天×200元=4400元)陪护费1654.20元(15天×110.28元=1654.2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15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25364.86元。被告林广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林广辉驾驶的蒙D62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韩恩、逯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合理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阿鲁科尔沁旗医院诊断书,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证明原告韩恩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支付药费15310、60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林广辉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林广辉驾驶的蒙D62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的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每天2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天200元计算。4、阿鲁科尔沁旗公路管理工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2015年4月阿鲁科尔沁旗公路管理工区雇佣的临时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阿鲁科尔沁旗医院诊断书,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因此不予赔付误工费,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不予赔偿营养费。2、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3、对原告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4、5月份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的签字,该工资表显示原告是按天发工资,每个月的工作天数是7-10天,也不是每天都有200元的工资。4、对阿鲁科尔沁旗公路管理工区出具的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阿鲁科尔沁旗公路管理工区雇佣原告应有雇佣合同或劳务合同,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认定如下,1、阿鲁科尔沁旗医院诊断书,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系阿鲁科尔沁旗公路管理工区雇佣的临时工,原告提举阿鲁科尔沁旗公路管理工区出具的工资表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阿鲁科尔沁旗公路管理工区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该证据证明原告系阿鲁科尔沁旗公路管理工区雇佣的临时工,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林广辉驾驶蒙D62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B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际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38Km+200m处时,因躲避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与阿鲁科尔沁旗公路段管理工区魏巍驾驶的蒙DE0X**号普通低速货车(车内乘坐人韩恩、魏某某、逯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尾部接触相撞,造成车内乘坐人韩恩、魏某某、逯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韩恩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5310.60元。此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广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林广辉驾驶的蒙D62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2015年4月阿鲁科尔沁旗公路管理工区雇佣的临时工。本院认为,被告林广辉驾驶蒙D62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阿鲁科尔沁旗公路段管理工区魏巍驾驶的蒙DE0X**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林广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林广辉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蒙D62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林广辉赔偿,同一起交通事故有多个受害人的,各受害人同时起诉时,在交强险项下应按比例受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3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1500元),合计16810.6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该项下其他受害人逯某某损失为1458.36元,王某甲损失为165.02元,王某某损失为4056.59元,四受害人该项下损失合计22490.57元,超出该项下1万元的赔偿限额,根据比例原告在该项下可获赔偿7474.51元。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且四受害人该项下损失合计未超出11万元赔偿限额,故原告的该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林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474.51元(16810.60元÷22490.57元×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合计4650元[其中护理费15天×110元/天=1650元;误工费15天×200元/天=3000元];二、被告林广辉赔偿原告韩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336.09元(16810.60元-7474.51元=9336.09元];三、驳回原告韩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原告负担元,被告林广辉负担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安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