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执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发霞申请执行宋毅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发霞,宋毅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183-1号申请执行人赵发霞,女,生于1962年5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宋毅堂,男,生于1964年2月1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赵发霞申请执行宋毅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190000元及利息,同时,被执行人宋毅堂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宋毅堂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因被执行人宋毅堂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赵发霞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故应对被执行人宋毅堂的上述车辆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宋毅堂名下登记的车牌号为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二、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为被查封车辆办理年检手续,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上述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如上述财产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本次查封作轮候登记,待在先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解除或失效之时,本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在被执行人宋毅堂未履行完相应义务前,如申请执行人赵发霞认为需要对上述财产进行续行查封的,请申请执行人赵发霞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的20个工作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申请书,否则,本院将视为申请执行人赵发霞不再要求本院对上述财产采取续行的查封措施,由此,申请执行人赵发霞将承担因未采取续行查封措施而造成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