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郭喜安与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喜安,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豫法行终字第005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喜安,男,1965年4月份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马懿,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岑文林,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窦继华,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张勇民,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窦继华,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天征,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李俊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菊,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喜安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及第三人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折除房屋行为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喜安,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岑文林、窦继华,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窦继华、杜天征,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菊、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5日,郭喜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郑拆许字(2009)第001号拆迁许可证,确认拆房行为违法。一审庭审时,郭喜安明确放弃撤销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只要求确认拆房行为违法。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郭喜安拥有房屋一套,且有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郭喜安,房屋坐落于二七区太和路189-2号,建筑面积60.47平方米等信息。2009年11月2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郑州房屋征收办公室对28位被拆迁人(其中:包括本案郭喜安)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查,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现已废止)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郑政强拆(2009)2号《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决定书主文内容为:“责成二七区人民政府、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郑州市拆迁办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上述28位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时,郑州市拆迁办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作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在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另外,决定书中明确告知28位被拆迁人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2009年12月23日郭喜安所有的房屋被拆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院中,郭喜安所诉的拆房行为,实际是拆迁人依据郑政强拆(2009)2号《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而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根据郭喜安诉称被诉拆迁行为发生于2009年12月23日,那么,郭喜安自2009年12月23日就应当知道拆迁行为存在。根据上述规定,郭喜安的起诉期限从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郭喜安直到2015年3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郭喜安的起诉。郭喜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承认自己的强拆行为,又在法庭上说不出是谁强拆,上诉人的权利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二、在上诉人决定拆迁并强行拆迁后,上诉人从未停止主张权利,曾到二七法院立案,但法院即不立案也不出具法律文书。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应当立案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许昌中院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均未实施过拆房行为,不应当作为被告;二、2009年发生的拆房行为,到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出起诉期限。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意见与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相同。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09年12月23日郭喜安房屋被拆除的行为,对此事实行为郭喜安在当时就知道,而其一直到2015年3月1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经超出2年的起诉期限。郭喜安称其在2009年10月30日就提起了行政诉讼,但从其诉状内容看,其诉讼请求包括撤销补偿裁决、对拆房行为按照新的方案给予补偿,由于当时尚未发生郭喜安房屋被拆除的行为,故其所诉称的“拆房行为”,不应认为是本案所诉的拆除房屋的事实行为,郭喜安关于在2009年10月就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郭喜安称本案提起的实际是“拆迁行为”,包含拆迁的整个过程和期间的所有行政行为,按其所述,“拆迁行为”包含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强制拆迁决定、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诉一个“拆迁行为”就是诉上述所有的行政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郭喜安将拆迁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行政行为概括为“拆迁行为”,这样的“拆迁行为”已经成为一种概念和符号,要么是拆除房屋的事实行为,要么是独立的行政行为,所谓“拆迁行为”事实上并不存在,作为诉讼请求也不具有明确性,违背诉讼的基本原理,法院对此类案件不应受理。郭喜安称一直不知道哪一个行政机关拆除了其房屋,既然不知道,也就不存在起诉期限问题,但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也同样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知道本案一审被告作出了强制拆房的行为,故这一理由也不能增加其诉求的合理性。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建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