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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王玉山与马营、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山,马营,陈花,陈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王玉山,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马营。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陈花,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东,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王玉山与被告马营、陈花、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营、陈花、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山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马营、陈花二人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用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厂后第一排第三户房屋作为抵押。并向其承诺该款用期三个月,如到期不还房屋便归其所有。被告陈东提供担保,承诺如马营、陈花到期不还该款,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5月至6月之间共去三次查找被告,二被告均下落不明。请求判令被告马营、陈花偿还借款160000元,利息按日3%滞纳金计算。2、被告陈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营、陈花、陈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马营、陈花二人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由被告陈东提供担保,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玉山现金160000元整,用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厂后第一排第三户房屋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日3%滞纳金,房屋归王玉山所有。如借款人马营、陈花到期不还,担保人陈东愿承担连带责任。另约定,中途王玉山免费居住该房,陈东签字画押。庭审中,原告王玉山陈述借据中说明的位于十三××十三香厂后第一排第三户的土地及房屋均无土地证及房产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营、陈花借原告160000元并有被告陈东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三被告未到庭,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马营、陈花偿还借款为1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东与原告约定马营、陈花到期不还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双方约定如到期未还,按日3%滞纳金支付。该利率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双方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营、陈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玉山返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东负连带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马营、陈花、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伟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