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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江建林与汤裕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林,汤裕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2663号原告江建林。委托代理人白孝甫,上海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坚,上海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裕强。原告江建林与被告汤裕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林及委托代理人何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裕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建林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署《收购股权协议》,约定原告收购被告汤裕强向浙江乔纳施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出资28%的股权;同时还约定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协议签署后,原告江建林按约支付了股权收购款100,000元,但被告汤裕强未按约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股权变更到原告江建林名下,构成根本违约。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汤裕强明确答复不愿意继续履行《收购股权协议》。2014年8月16日,由浙江乔纳施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上海乔纳施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调解,原、被告之间再次签署《关于中止﹤收购股权协议﹥的协议》,就赔偿事宜重新达成协议,被告汤裕强于协议签署三日内返还100,000元;被告汤裕强赔偿原告7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此后,被告汤裕强仍分文未付。现原告江建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汤裕强退还定金100,000元;2、被告汤裕强赔偿损失700,000元;3、被告汤裕强支付违约金700,000元。庭审中,原告江建林将第3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汤裕强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汤裕强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收购股权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为原告汤裕强、乙方为被告江建林;甲方拥有浙江乔纳施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股权28%,由乙方按1,200,000元收购;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给甲方定金100,000元;甲方收到定金后,必须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于2014年6月30日前,甲方应把所有股权变更在乙方名下,余款三天内由乙方汇给甲方所指定的账户1,100,000元,定金转为支付出让款;户名为汤裕强、开户行为工商银行兰溪支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以上条款双方必须认真遵守,如有一方违约必须赔偿给守约方违约金1,200,000元;等等。后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2014年6月19日,原告江建林通过银行向被告汤裕强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100,000元,并指定用途为定金。又查明,2014年8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关于中止﹤收购股权协议﹥的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为被告汤裕强、乙方为原告江建林;鉴于浙江乔纳施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收购事宜已于2014年6月17日双方达成协议,乙方已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了甲方定金100,000元;由于甲方的原因,并且甲方不愿再继续履行过户手续,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甲乙双方就违约赔偿进行磋商,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收购股权协议即日起中止履行;甲方三天内退回乙方定金100,000元;2、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方700,000元;分二期支付给乙方;第一期2014年9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赔偿金500,000元;第二期2014年12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赔偿金200,000元;3、以上条款双方必须认真遵守,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守约方违约金1,200,000元,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和收购股权协议;等等。因被告汤裕强仍未按约退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故引发诉讼。浙江乔纳施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7日,注册资金为1,500,000元,股东为上海乔纳施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XXX、汤裕强。2015年5月12日,浙江乔纳施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收购股权协议》以后,在签订《关于中止﹤收购股权协议﹥的协议》之前,公司已经认定原告江建林取代被告汤裕强成为公司股东;在上述期间,公司主要工作都会与其商议,原告江建林作为新引进的投资人参与了公司的大量工作,具体参与筹备了浙江生态农林项目的专家论证会、项目推介会;参与了项目策划、运作的大量工作;原告江建林前后十余次前往项目所在地现场参与工作、现场办公,确实是把项目作为自己投资的项目进行工作的,而且差旅费用都是原告江建林自己承担,没有在公司报销过费用。但是随着项目价值的显现,《收购股权协议》最终没有得到履行,是原告江建林个人的损失,也是项目建设的损失;等等。庭审中,原告江建林补充诉称为,其第2项诉请的依据是基于被告汤裕强违反了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收购股权协议》中的约定,而第3项诉请是基于被告汤裕强违反了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关于中止﹤收购股权协议﹥的协议》中的约定。以上事实,有《收购股权协议》、《关于中止﹤收购股权协议﹥的协议》、证明、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诉争《股权收购协议》、《关于中止﹤收购股权协议﹥的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现原告江建林已按约支付股权转让的定金,被告汤裕强也应按约履行股权转让的义务。从原告江建林举证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汤裕强不愿再继续履行诉争协议,且双方也对协议终止、款项返还及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等事实,因此被告汤裕强理应按约归还原告江建林定金100,000元及支付赔偿款7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江建林要求被告汤裕强归还定金100,000元及支付赔偿款7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江建林要求被告汤裕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最初签订的《收购股权协议》中的违约条款是针对原告江建林支付股权款,被告汤裕强进行股权变更等行为。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再次签订的《关于中止﹤收购股权协议﹥的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是针对被告汤裕强及时退还100,000元及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因被告汤裕强再次违约,庭审中原告江建林也将协议中违约金的标准进行了调整,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江建林要求被告汤裕强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汤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裕强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建林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汤裕强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建林赔偿款人民币700,000元三、被告汤裕强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建林违约金(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60元,由被告汤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人民陪审员  梁 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