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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韩伏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伏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0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伏龙,男,1971年7月24日。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2月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11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5年11月27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月16日被减刑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伏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睿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买毒人向被告人韩伏龙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被告人韩伏龙在本市昌平区回龙观七天酒店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一包,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及毒资,经鉴定,该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74克。同时,民警又从被告人韩伏龙身上起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87克。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要求对被告人韩伏龙以贩��毒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伏龙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买毒人向被告人韩伏龙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被告人韩伏龙在本市昌平区回龙观七天酒店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一包,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及毒资,经鉴定,该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74克。同时,民警又从被告人韩伏龙身上起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8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伏龙的供述,证人张×、李×、刘×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及毒资照片,到案经过,前科及劣迹材料,抓获录像,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伏龙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伏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伏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伏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冲代理审判员  陈明代理审判员  郭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衣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