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朝胜与吴赛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胜,吴赛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黄朝胜,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吴赛群,女,1974年11月3日,汉族,住连江县。原告黄朝胜诉被告吴赛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吴赛群外甥。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款50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为据,并由被告签名及盖手印为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5%。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A1、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A2、存款明细账一张,证明原告通过妻子陈华汇款50万元给被告。A3、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与陈华是夫妻关系。A4、陈华身份证一份,证明陈华身份情况。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B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未对以上证据质证,也未举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一、证据A1至A4,结合原告妻子陈华所作的陈述,可以确定该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二、证据B1,系有权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31日、9月26日、9月29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陈华分别汇款10万元、10万元、30万元给被告。2014年9月29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款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2014年11月29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赛群欠原告黄朝胜借款50万元,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双方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依法可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5%,因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赛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朝胜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吴赛群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上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