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青海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青海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青海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涛,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慈永刚,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伟、许婧,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翔公司)与被告青海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科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涛、慈永刚,被告京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翔公司诉称,青海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青海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05年起科翔公司为京宁公司下属的西宁第七水厂一期工程围墙、澄清池等建筑物施工。2007年初,西宁第七水厂厂区绿化施工需要大量的绿化种植土,京宁公司与科翔公司经协商,由科翔公司向厂区供土,科翔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完成绿化种植土36000立方,每方40元,共计1440000元,另有人工及材料费用为200000元。截止2007年10月份,仅有第三人常州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冷启策)向科翔公司支付了种植土款200000元,另有种植土款及人工材料费1440000元京宁公司至今未给付。2007年底,由于常州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冷启策)在西宁第七水厂尚未完成预期绿化工程量的情况下无故撤离绿化工程工地,京宁公司为尽快完成厂区剩余绿化工程,决定由科翔公司接手常州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完成的绿化工程,由于京宁公司与常州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解除原绿化工程合同,京宁公司也未与科翔公司签订剩余绿化工程合同,双方仅就该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后科翔公司按照京宁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剩余绿化工程,但是京宁公司却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1010000元。为此诉求1、判令京宁公司支付科翔公司绿化工程种植土及人工费用1440000元、利息716632.08元;2、京宁公司支付科翔公司绿化工程款1010000元、利息43805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京宁公司负担。京宁公司辩称,科翔公司要求京宁公司支付绿化工程种植土及人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绿化工程种植土及人工费是科翔公司向常州环艺园林绿化公司提供的种植土,即该费用是科翔公司与常州环艺园林绿化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京宁公司没有关系。科翔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因未进行竣工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此诉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5月20日,京宁公司与常州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由常州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青海省西宁市第七水厂一期工程厂区绿化工程,合同价款为8089289.34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据实结算。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为在签订合同后七日内,向施工方支付合同价款40%作为备料款,即3235715.74元。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后,按审核量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办理竣工结算,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事实有京宁公司与常州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20l4年8月7日,因常州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冷启策等人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青海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西宁市第七水厂绿化工程造价及实际产生费用委托青海大正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青海省西宁市第七水厂一期绿化工程正常合同价款为4548464.32元,原常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冷启策)与青海省京宁水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青海省第七水厂绿化工程合同价款为8099289.34元,较正常合同价款超出3540825.02元。常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冷启策)完成绿化部分工程造价为2127548.34元,其中换填绿化种植人工及材料费用为1440000元,种植花木、草皮播种的各项费用经套取定额后的工程造价为687548.34元。青海科翔建设有限公司完成绿化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001176.53元。以上事实有青大正鉴字(2014)年第007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证实。2014年7月24日,京宁公司和科翔公司经现场统计,截止2007年3月10日,第七水厂绿化总面积为76000m2。绿化工程总承包单位常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厂区土方36000m2,厂区草坪50000m2(占草坪面积65%),厂区各种树木种植23000m2(占树木总面积30.02%)。科翔公司完成厂区草坪26000m2(占草坪面积35%),厂区各种树林种植43000m2(占树木总面积69.98%)。经确认常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实际绿化树林工程合同价格1346504.86元,其中在七水厂绿化施工中,所需要的绿化种植土为青海泰宇建筑安装有限和马占良提供给常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计36000m2,每方40元,共计1440000元,截止2007年10月份冷启策离开前付马占良种植绿化土款200000元,余124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京宁公司和科翔公司共同向青海公安厅经侦总队报送的西宁市第七水厂绿化工程情况说明、周辅军和史智飞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2014年6月9日,青海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西宁市工商局城中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科翔公司主张京宁公司给付绿化种植土价款1440000元的诉求应否支持;二、科翔公司完成的绿化工程价款1001176.53元应否支持;三、科翔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科翔公司主张京宁公司给付绿化种植土价款1440000元的诉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京宁公司与常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明确了工程内容、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常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绿化种植土分包给科翔公司,科翔公司完成了绿化种植土36000m3,价款为1440000元,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也从京宁公司、科翔公司共同向青海省公安厅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可得到印证。现该工程款应由常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还是由京宁公司给付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科翔公司认为其实际供应给常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种植土的数量和价款均得到京宁公司原董事长周辅军和现任经理史智飞的认可,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得到确认,在常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离时剩余工程款2600000元,京宁公司时任董事长周辅军和现任经理史智飞均同意该工程款由其支付,并要求由科翔公司完成常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的剩余工程,因此京宁公司应当给付绿化种植土的价款1440000元。京宁公司对科翔公司主张的绿化种植土的数量及价款都无异议,但认为该种植土是科翔公司向常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的,应由常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京宁公司与科翔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该种植土款不应由京宁公司给付。庭审中,经向科翔公司释明其是否申请追加常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科翔公司明确表示不向常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科翔公司完成的绿化种植土的数量、价款京宁公司没有异议,在常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涉嫌经济犯罪撤离工地时未将该工程款支付给科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科翔公司完成绿化种植土工程后,常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0000余元未结算,京宁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科翔公司的绿化种植土款承担给付责任,该事实从科翔公司与京宁公司向青海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及周辅军等人的证言中得到印证。关于该绿化种植土价款的数额,在科翔公司与京宁公司向青海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的情况说明中记载:“其中在七水厂绿化施工中,所需要的绿化种植土为青海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马占良提供给常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计36000立方,每方40元,共计1440000元,截止2007年10月份冷启策离开西宁之前付马占良种植土钱200000元,余1240000元至今未付。”因此科翔公司绿化种植土价款实际为1240000元。科翔公司主张的另有200000元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科翔公司完成的绿化部分工程款1001176.53元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京宁公司与常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园林工程合同》后,常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故撤离工地,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经时任京宁公司董事长周辅军、总经理史智飞和科翔公司经理孟庆涛等人协商,将常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的工程承包给科翔公司,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认可科翔公司完成了该工程,工程价款1001176.53元。京宁公司认为该工程确系科翔公司施工完成,但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请求驳回科翔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予支持,因科翔公司完成的工程双方均认可,工程是否验收其责任并不在科翔公司一方,且经原任董事长周辅军和现任经理史智飞的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京宁公司应给付科翔公司的工程款1001176.53元。三、科翔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对京宁公司欠付科翔公司的绿化种植土款和剩余工程款,虽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科翔公司于2007年10月份完成绿化种植土工程,利息应从2007年10月8日开始计算至科翔公司主张的2015年3月1日,即以12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为562202元。科翔公司于2008年8月份完成剩余工程,利息应从2008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科翔公司主张的2015年3月1日,即以1001176.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为426451元。综上,本院认为,京宁公司应给付科翔公司工程款2241176.53元、利息988653元,合计3229829.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青海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241176.53元、利息988653元,共计3229829.53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638元,由青海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元泰审判员 卓 玛审判员 靳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哈春瑛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