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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谢耀红与赵志明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明,谢耀红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耀红。上诉人赵志明因与被上诉人谢耀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没有超过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7月29日就寄送了管辖权异议书。本案为债务纠纷、欠款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28日原审法院对赵志明的询问笔录显示,赵志明并没有直接将管辖权异议书寄送给原审法院,而是先寄送给了其朋友,并委托该朋友送至原审法院,故不能以寄送日期作为提交管辖权异议书的日期。原审法院收到赵志明的管辖权异议书的日期为2015年8月7日,原审法院向赵志明送达应诉材料的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故原审法院认定赵志明未在规定时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谢耀红提起的诉讼为要求赵志明偿还修理空调的费用,故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即使如赵志明所述,本案为债务纠纷、欠款纠纷,那也是合同纠纷,欠款纠纷为合同纠纷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修理空调的费用,因此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方为原告方,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原告的住所地在江西省鄱阳县,故合同履行地为江西省鄱阳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贻贞审 判 员  郑 彬代理审判员  雷朝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