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8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显定与刘玉君、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定,刘玉君,刘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005号原告张显定,男,194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水文仪器厂退休人员,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刘玉君,女,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第三电器厂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国庆,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巴山仪器厂退休人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张显定与被告刘玉君、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晓敏、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定、被告刘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庆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定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刘国庆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每月付息1800元,还款时间不定,随时都可以还。此款由被告刘玉君连带担保。2014年2月,案外人刘玉清代刘玉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此后,二被告拒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催告未果,现要求:1、被告刘国庆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刘国庆支付原告利息,即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3、被告刘玉君对被告刘国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玉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债务应由被告刘国庆偿还,本被告没有偿还的义务,只负有督促刘国庆还款的义务。被告刘国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张显定与刘国庆、刘玉君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条)》一份,约定:刘国庆因做生意需要,2013年11月10日借到张显定60000元,月息3分,付息方式每月付息1800元。刘玉君在该合同上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现张显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述,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利息。案外人刘玉清代被告刘玉君于2014年2月10日左右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具体归还日期原告记不清了。为计算方便,原告要求从2014年2月11日计息。被告刘玉君认为,其确于2014年2月10日左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具体归还日期无法回忆。除此之外,本被告还偿还了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期间的利息。审理中,被告刘玉君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偿还了原告2014年3月至4月期间的利息。被告刘国庆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现被告刘国庆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庆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要求被告刘玉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11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息三分,即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今超过限制借款利率,依法应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现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君主张其归还了2014年3至4月期间的利息,未举示证据证明,对被告刘玉君的此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国庆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显定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刘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显定利息,该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2月10日起计付到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玉君对被告刘国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国庆负担,此款限被告刘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显定。被告刘玉君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尧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