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榆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与仲照淸、王修敏、袁杰、刘国义、曹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仲照淸,王修敏,袁杰,刘国义,曹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榆民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负责人费燕,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职工。被告仲照淸,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王修敏,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袁杰,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刘国义,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曹龙,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诉被告仲照淸、王修敏、袁杰、刘国义、曹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照淸、王修敏、袁杰、刘国义、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诉称,被告仲照淸与被告王修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被告仲照淸、王修敏、袁杰、刘国义、曹龙以四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仲照淸、王修敏贷款50,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贷款日期截止后,被告仲照淸、王修敏尚未偿还借款,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实地催缴无果。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仲照淸、王修敏欠借款本息合计55,087.9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仲照淸、王修敏立即偿还借款本息55,087.97元,二、被告袁杰、刘国义、曹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仲照淸、王修敏、袁杰、刘国义、曹龙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仲照淸与被告王修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仲照淸、王修敏、袁杰、刘国义、曹龙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仲照淸、王修敏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用于包地,被告袁杰、刘国义、曹龙为被告仲照淸、王修敏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2014年3月10日,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仲照淸、王修敏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10日到2015年3月10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还款,首次还款月数为借款的第11个月,经原告单位人员多次催缴被告仲照淸、王修敏尚未还款,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仲照淸、王修敏尾欠借款本息55,087.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仲照淸、王修敏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仲照淸、王修敏、袁杰、刘国义、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仲照淸、王修敏、袁杰、刘国义、曹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视为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仲照淸、王修敏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证实被告仲照青、王修敏实际取得了贷款。被告仲照淸与被告王修敏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与被告仲照淸、王修敏、袁杰、刘国义、曹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是最高额连带保证,被告袁杰、刘国义、曹龙对偿还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照淸、王修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利息5,087.9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合计55,087.9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袁杰、刘国义、曹龙对上述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77.2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负连带责任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水代理审判员  王奎林人民陪审员  邹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