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4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会悌诉被告张同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4424号原告张会悌,女,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张同栓,男,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张会悌诉被告张同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悌、被告张同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悌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元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各人的财产归各人所有。被告张同栓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建立恋爱关系后在一起生活,2003年元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处理好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且通过法庭教育,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悔改。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会悌与被告张同栓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会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文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