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易明、张玉晴与兴化市建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明,张玉晴,兴化市建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2853号申请执行人易明。申请执行人张玉晴。委托代理人陈卫忠,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兴化市建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北小街8号。法定代表人夏文亮。申请执行人易明、张玉晴与被执行人兴化市建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建达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易明、张玉晴购房定金20万元,并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300元(未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建达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建达公司自动向本院执行专户汇缴102965元,并表示余款于2016年4月23日前还清。本院扣缴执行费2965元,已将余款100000元转付申请执行人。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建达公司自动向本院执行专户汇缴102965元,并表示余款于2016年4月23日前还清;本院扣缴执行费2965元,已将余款100000元转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传飞审 判 员 李志英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