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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麦广瑞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成城发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麦广瑞投资有限公司,深圳成城发工业园区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深圳市麦广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泰然九路海松大厦*座*楼201-59。组织机构代码:59185571-2。法定代表人:杨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凯,该公司职员。被告:深圳成城发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深圳出口加工区兰竹西路成城发工业园*栋楼旁。组织机构代码:61891822-7。法定代表人:成清波。原告深圳市麦广瑞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成城发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深圳市甲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以下简称乙行东门支行)和被告三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东委字第211号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为甲公司,受托人为乙行东门支行,借款人为被告,甲公司将其自有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向借款人代为发放贷款。甲公司委托乙行东门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3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限12月,年利率为7.2%,利息从借款人第一次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按照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付息。逾期本息均加收50%的罚息。2011年7月27日、28日,甲公司通过乙行东门支行分两笔向被告划款2.3亿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向甲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其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2011年7月28日收到贷款1.3亿元和1亿元。2011年8月15日,乙行东门支行、被告签订签署编号为(2011)年圳中银东委贷保字(2011)号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深圳出口加工区的四块土地使用权、五栋工业厂房(《房地产权证》编号:深房地字第6000495172、6000495173、6000495174、6000495175、6000495176、6000495177、6000495178、60004951**号)抵押给乙行东门支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2年7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从未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2014年6月12日原告、乙行东门支行、被告、甲公司四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将委托贷款债权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暂计利息合计302179063.58元(其中借款本金2.3亿元,至2014年6月10日暂计利息为72179063.58元);2、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证明甲公司委托乙行东门支行办理委托贷款2.3亿元给被告;证据二、甲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三、委贷资金转账凭证及收据;证据四、《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将土地等抵押物抵押给乙行东门支行;证据五、《房地产权证》;证据六、《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据七、《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甲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八、原告及被告的主体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证据交换,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查明:2011年7月27日,甲公司、乙行东门支行和被告三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东委字第211号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委托乙行东门支行向被告贷款2.3亿元,期限12月,年利率为7.2%;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委托人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2011年7月27日、28日,甲公司通过乙行东门支行分两笔向被告划款2.3亿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向甲公司出具《收据》确认贷款全部收齐。2011年8月15日,被告、甲公司与乙行东门支行签署编号为(2011)年圳中银东委贷保字(2011)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乙行东门支行、被告、甲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东委字第211号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应被告的请求,现被告以其拥有的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其向乙行东门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深圳出口加工区的四块土地使用权、五栋工业厂房(《房地产权证》编号:深房地字第6000495172、6000495173、6000495174、6000495175、6000495176、6000495177、6000495178、60004951**号)抵押给乙行东门支行,担保债权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3亿元以及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若被告未履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对乙行东门支行、甲公司承担的义务并因此造成乙行东门支行损失的,乙行东门支行有权将被告所提供之抵押物折价抵债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用于直接清偿被告所欠乙行东门支行、甲公司的债务。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2年7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12日,原告、乙行东门支行、被告、甲公司四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甲公司将该笔委托贷款债权权益转让给原告,并约定:根据本协议及《抵押担保合同》,乙行东门支行仅为甲公司代持贷款债权项下的抵押权,原告作为受让贷款债权的债权人为该抵押权的实际权利人,其负有为实现抵押权而处置抵押物的义务,乙行东门支行对此仅负有必要的协助义务。以上事实有《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委贷资金转账凭证及收据、《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债权转让协议》等为证。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通知和传唤,被告未参加证据交换,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甲公司通过乙行东门支行将资金提供给被告使用,甲公司、被告和乙行东门支行签订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明知涉案贷款系甲公司委托乙行东门支行发放的事实,且期间没有关于回收贷款权利由谁行使的特殊约定,甲公司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为担保其贷款,后又与甲公司、乙行东门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甲公司和乙行东门支行形成抵押担保关系。虽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将乙行东门支行登记为抵押权人,但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涉案资金设定的,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乙行东门支行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甲公司,且在《债权转让协议》中乙行东门支行也确认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为甲公司,因此甲公司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以乙行东门支行名义设立的全部债权和担保物权等,故甲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其在合同约定的资金限额内对抵押土地及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甲公司、乙行东门支行和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甲公司对被告的委托贷款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主张甲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及相关权利。故基于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涉案的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就抵押的土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人民币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时,对于逾期本金及利息均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对此,本院认为,对本金计收的罚息既体现了对被告逾期还款违约行为的惩罚,也足以补偿原告逾期收回贷款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再行主张对该逾期利息计收罚息,相当于复利,属于对被告的双重惩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按合同利率7.2%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应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比率即年利率10.8%支付逾期贷款部分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成城发工业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麦广瑞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2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从2011年7月28日起计至2012年7月27日之日止;以23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从2012年7月28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深圳市麦广瑞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深圳成城发工业园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深圳出口加工区的四块土地使用权和五栋工业厂房(《房地产权证》编号:深房地字第6000495172、6000495173、6000495174、6000495175、6000495176、6000495177、6000495178、6000495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麦广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2695.31(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周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