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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艳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丽。委托代理人宋军燕,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艳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被上诉人刘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宋军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8时30分许,刘峻宇驾驶原告刘艳丽所有的冀R×××××号小型越野车沿大城县新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鸡爪王饭店门前时,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公路东侧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胡建杰停放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再与谢家正停放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峻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艳丽为其所有的冀R×××××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60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7日24时止。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10日上午10时到大城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选取鉴定机构,但被告于该日无正当理由缺席,故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采用摇号方式选取了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冀R×××××号小型越野车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该车修复费用373507.29元。评估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刘峻宇的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审判庭鉴定移送函》和附表、《选取鉴定机构通知书》、国内标准快递邮寄回执及原告与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一审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称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任何事实及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R×××××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刘艳丽的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对原告刘艳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车损数额过高,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赔偿原告刘艳丽车辆损失373507.29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383507.2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负担。人保财险廊坊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车辆并没有实际修复,但鉴定机构却以4S店价格进行评估,得出的车辆损失结论与市场实际价格相差巨大,我公司对此结论不能认可。另,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指定专修条款,如实际修复后真实的车损由我公司给付4S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我公司少承担12万元。被上诉人刘艳丽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在一审时已通知双方委托鉴定机构,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合法有效的,在程序上也是合法的。当时上诉人已收到法院的快递并带有邮寄回执,鉴定机构是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的车辆只用了一年零一个月的时间,还是新车,车辆未超过厂家承诺的质保期,应当按照4S店标准配件确定价格。鉴定报告已明确附有清单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本案事故是四车相撞,受损严重,被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贬值损失已经非常吃亏了,望二审法院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公司对被上诉人刘艳丽提交的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上述保险单而形成机动车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本案被保险车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与其他三辆车发生碰撞而受损、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刘艳丽作为本案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被保险人,有权就被保险车辆遭受的损失向上诉人请求赔偿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对车辆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接受原告申请选择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已经向上诉人邮寄了《选取鉴定机构通知书》,在一审法院确定的日期,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协商并选取鉴定机构,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才采取摇号的方式选取了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该程序亦符合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根据该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附于一审卷第31-48页),被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为373507.29元。上诉人虽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上述《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关于该鉴定报告确定的车辆修复价格明显过高或者明显不合理的诉讼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60500元,被上诉人依据上述《鉴定评估报告书》,请求上诉人赔偿其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73507.29元、评估费100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保险法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因上诉人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迎春审 判 员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