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后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郑世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张后元,郑世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5366002-7。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后元。委托代理人:叶和民,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世六,驾驶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后元、郑世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4时55分,郑世六驾驶皖Q×××××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庐江县泥河镇泥河街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庐江县泥河街道初级中学附近,在车辆行驶方向的公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张后元驾驶的“南京华顺“牌电动三路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后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庐公交认字(2014)第1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世六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后元不负事故责任。张后元于受伤当日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共支出医疗费7249.20元。张后元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髁间、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髁间、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4、骨盆骨折。2015年3月24日,张后元转入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于2014年4月1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4883.26元(含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张后元伤情经诊断为:1、左右股骨髁上骨折;2、左胫骨骨折。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后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左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张后元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15000元;3、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张后元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后取内固定休息期45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30日。张后元支付鉴定费2700元。庭审中,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张后元的九级伤残有异议,依其申请,该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且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郑世六驾驶的皖Q×××××号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郑世六为张后元垫付医疗费31885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为张后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在张后元的主张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确定张后元的财产损失为960元,且郑世六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4200元。张后元父亲张金福于1926年12月14日出生,母亲陶方英于1932年12月19日出生,张金福夫妇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张后元、长女张尧梅、次女张尧平。庭审中,张后元提交租房协议、庐江县乐桥镇老院社区居民委员会、庐江县乐桥镇詹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张后元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在庐江县乐桥镇乐桥街道且年满一年以上,并从事蔬菜贩运工作,对于张后元的居住情况,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持有异议。2015年6月26日,该院依法对张后元的居住工作情况进行了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张后元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庐江县乐桥镇乐桥街道且年满一年以上,并从事蔬菜贩卖工作。对于该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仍有异议,但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郑世六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地点,逆向行驶,以致在车辆行驶方向的公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世六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后元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张后元受伤后分别入庐江县人民医院、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故对张后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予以支持。张后元支出医疗费42132.46元(含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佐证,予以确认。庭审中,经双方协商,确定由郑世六承担非医保用药4200元,依法予以确认。张后元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结论书为证,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张后元营养期、护理期经司法鉴定分别为140日、180日,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4200元(140天×30元/天)、护理费18288元(180天×101.60元/天)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虽对张后元的营养期、护理期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张后元主张其从事蔬菜贩运工作,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因张后元在本案中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其因取内固定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已在残疾赔偿金中得以体现,故对其误工期该院确定为360日,结合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确定张后元误工费为24498.74元(360天×24839元/年÷365日)。张后元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与一处十级伤残,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张后元的九级伤残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颁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确定的,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张后元提交的租房协议、庐江县乐桥镇老院社区居民委员会、庐江县乐桥镇詹店村民委员会证明,并结合该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对张后元居住在城镇且年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张后元的伤残等级,对张后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323.80元(24839元/年×20年×(20%+1%)]予以支持。张后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结合其伤情等因素确定,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6000元。张后元财产损失经双方协商确定为960元,依法予以确认。张后元支出鉴定费2700元,有发票原件为证,予以确认。张后元父亲张金福于1926年12月14日出生,母亲陶方英于1932年12月19日出生,张金福夫妇共生育三名子女,故对张后元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320.70元(7981元/年×(5年+5年)×20%÷3]予以支持。张后元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结合其治疗过程确定,对交通费确定为620元。综上,张后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42132.46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4、营养费4200元;5、护理费18288元;6、误工费24498.74元;7、残疾赔偿金104323.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9、财产损失960元;10、鉴定费27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5320.70元;12、交通费620元,合计人民币234973.70元。郑世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郑世六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后元不负事故责任,张后元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各赔偿限额,故对张后元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已为张后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张后元218073.70元(234973.70元-10000元-4200元-2700元)。对非医保用药42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6900元,由郑世六予以赔偿。对郑世六为张后元垫付的31885元,张后元应予返还,上述款项相抵,实际由张后元返还郑世六24985元(31885元-69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后元218073.70元;二、原告张后元在取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郑世六24985元;三、驳回原告张后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2150元,由被告郑世六负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后元提供的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评定其左下肢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报告测量右膝关节:伸-12度,曲度100度,计算活动度丧失70%明显错误。应该是以较大的值为基础加上较小的值的10%作为膝关节功能丧失值,即应为30%+40%×10%=43%,乘以膝关节权重系数0.28.得出12.04%,加上左裸关节损伤为6.6%,为18.64%,并未达到25%,仅能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应核减伤残金49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0.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张后元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3年8月30日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及附录C,以及《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C8.2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测算张后元左下肢丧失功能为25%以上,认定其构成九级伤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郑世六二审未发表意见。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鉴定人张后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损伤住院,经检查诊断为“双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张后元的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所根据右膝关节、左膝关节、裸关节活动度的检查,根据《》(GB18667-2002)附录C8.2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测算右下肢、左下肢丧失功能分别为12.6%、26.2%,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之规定,评定分别已构成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判定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理。故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