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外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幼娟、浙江天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幼娟,浙江天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北天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北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北天鹅置业有限公司,陈招贤,杭州华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外初字第118号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588号恒鑫大厦主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8293173-3。法定代表人:章方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增荣,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幼娟,女,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浙江天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通惠南路782号,组织机构代码:74716392-4。法定代表人:陈招贤。被告:杭州北天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虹迪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5723181-2。法定代表人:陈招贤。被告:浙江北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通惠南路7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420588-0。法定代表人:陈妙根。被告:杭州北天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通惠南路756号,组织机构代码:69455226-3。法定代表人:陈招贤。被告:陈招贤,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佳佳,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华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董家埭村,组织机构代码:60930320-4。法定代表人:鲁一华。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冠小贷公司]诉被告陈幼娟、浙江天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控股公司)、杭州北天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天鹅羽绒公司)、浙江北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天鹅股份公司)、杭州北天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天鹅置业公司)、陈招贤、杭州华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羽绒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冠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增荣,被告陈幼娟、天翔控股公司、北天鹅羽绒公司、北天鹅股份公司、北天鹅置业公司、陈招贤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隆羽绒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冠小贷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幼娟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月利率14.928‰,利息按月支付,同时还约定了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天翔控股公司、北天鹅羽绒公司、北天鹅股份公司和北天鹅置业公司、华隆羽绒公司、陈招贤分别订立了《企业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六被告对借款人陈幼娟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将5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陈幼娟指定的银行账户。陈幼娟除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外,未支付500万元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原告屡次向被告陈幼娟及各保证人催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幼娟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1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36822元);2、被告天翔控股公司、北天鹅羽绒公司、北天鹅股份公司、北天鹅置业公司、华隆羽绒公司及陈招贤按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第1项被告陈幼娟的借款债务全额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东冠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幼娟为借500万元与原告订立合同,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达成合意。2、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将上述500万元借款汇入陈幼娟指定的银行账户。3、《企业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一组,证明:各保证人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陈幼娟借款500万元及由其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幼娟、天翔控股公司、北天鹅羽绒公司、北天鹅股份公司、北天鹅置业公司、陈招贤辩称:1、各被告受担保所累,经营进入困境,希望给予其宽限期限;2、本案欠款实际是由天翔控股公司在使用,利息也由其支付;3、原告主张了逾期罚息就不应再主张复息。被告华隆羽绒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七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幼娟、天翔控股公司、北天鹅羽绒公司、北天鹅股份公司、北天鹅置业公司、陈招贤对原告东冠小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华隆羽绒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原告东冠小贷公司与被告陈幼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14.928‰,逾期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天翔控股公司、北天鹅羽绒公司、北天鹅股份公司北天鹅置业、华隆羽绒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保证合同》,承诺对陈幼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同时,陈招贤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同上。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贷款实际交付于陈幼娟。借款到期后,陈幼娟并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其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其后未支付任何款项。其他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东冠小贷公司与陈幼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借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幼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金,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虽已超过相关规定,但原告已主动将逾期利息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陈幼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幼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浙江天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北天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北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北天鹅置业有限公司、陈招贤、杭州华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幼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天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北天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北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北天鹅置业有限公司、陈招贤、杭州华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向被告陈幼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2058元,由被告陈幼娟、浙江天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北天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北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北天鹅置业有限公司、陈招贤、杭州华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幼娟、浙江天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北天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北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北天鹅置业有限公司、陈招贤、杭州华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项炳那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金矿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凤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