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陈某。被告缪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庞耀松、周芝菊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农历元月15日经姑母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男孩缪某乙。1995年生育女孩缪某丙。2000年,双方到百色打工,在百色期间,被告好吃懒傲,在外面找女人,双方争吵不断。2012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被告用手打肿原告的眼睛,原告提出离婚,此后,双方分居,互不来往,互不联系,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4、六麻镇端寨村证明,证明缪某甲就是结婚证上说的被告缪某甲。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3年生育儿子缪某乙,1995年生育女儿缪某丙。原、被告的子女均长大成人并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感情一直不好。为此,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虽然结婚多年,但是双方婚后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仍互不来往,无和好的表现,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东人民陪审员 庞耀松人民陪审员 周芝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玉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