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民三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旭与威海大豪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旭,威海大豪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大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唐山路10-1号。法定代表人金钟守,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李旭因与威海大豪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高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试用期为该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前1个月;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制造岗位,具体岗位根据公司需要确定和变更,被告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月工资为1420元或按基本工资+国家法律规定方式计算的加班工资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被告也先后向原告银行卡内支付工资1928.38元、3112.70元、3152.04元、3164.33元、3152.04元、3178.79元、3084.98元、3200.26元、2885.78元、3092.48元、2985.09元、2336.81元。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载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12月1日届满,被告拟与原告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不同意,请签字确认。如希望签订有期限劳动合同,请将回执填好,并于11月10日将意见返回。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回执上签字,回执载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收到《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原告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进行了工作交接。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2014年1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现因工作调动,原告不能胜任,经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名,被告加盖了公章。2014年12月22日,原告李旭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第一个月工资和上岗证办理费共计2000元,支付原告二个月工资7000元,赔偿金10000元或找回个人档案。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威高劳人仲案字第(004)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足工资3500元,支付原告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3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上岗证办理费750元、找回原告的档案或补办,如不能找回或补办,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海玉的录音二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记载原告以前工作经历的档案资料交给了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海玉,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合同到期,应当支付代通知金1个月的工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在原告离职半个月后,为给原告办理失业手续,在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才给原告开具的。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份录音是在劳动仲裁开庭前的调解程序中,应仲裁庭要求,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交流查找原告之前在正信电力工作的档案情况,该档案的去向不明,所以录音中才有档案事宜怎么处理,包括保险等问题之类的话语。第二份录音,是在原告自以为已将《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原件撕毁以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之间的通话,这只是证明原告撕毁的是通知书的复印件,且撕毁的行为证明原告的想法不正确。为证实被告的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已经按照规定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是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字确实是原告签的,但被告并未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一项中的月工资1420元系被告后来添加的,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不知情。被告所提交的《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也是在被告未给原告解释清楚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签字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威高劳人仲案字第(004)号裁决书、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工资3500元的请求,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原告虽主张其在入职时与被告单位负责人约定原告工资为固定工资,每月3500元,无试用期,当月交保险,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约定的存在。被告已超过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资,即使该约定如原告所述是空白,但双方并未对工资有书面约定,原告主张3500元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工资3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只有在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才应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分别如下: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当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形,或虽存在上述情形,但用人单位已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代通知金。原、被告间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日到期,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日前,即2014年11月27日将工作交接完毕。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于2014年12月9日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期满,而非提前解除,双方也实际履行合同至届满,故被告并未提前解除合同。法律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有提前通知劳动者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已于劳动合同到期前向原告送达了《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在通知书中清晰载明了被告拟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在2014年11月12日的回执中清楚表明了原告已经收到了该意向书,原告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该通知书是在被告未向原告解释清楚的情况下签署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找回原告的档案或补办,如不能找回或补办,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的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录音证据,录音中虽提到了原告要求被告补办档案或赔偿的事宜,但被告委托代理人并未明确承认被告收到过原告的档案,该录音不能证实被告接收了原告的档案。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岗证办理费750元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旭要求被告威海大豪电子有限公司补足工资3500元的请求;二、驳回原告李旭要求被告威海大豪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3500元、经济补偿金的3500元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旭要求被告威海大豪电子有限公司找回或补办档案,如不能找回或补办,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旭要求被告威海大豪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上岗证办理费75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旭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和劳动仲裁裁决,判决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赔偿上诉人双倍工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上诉人应聘时总经理答应固定工资3500元,并有王珊珊等人可以证实;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都在被上诉人手中,除员工所写的内容以外的内容都是后来添加的,应当是无效的;3、被上诉人通过欺骗手段骗得上诉人在《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上签字。被上诉人威海大豪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事项的相关证据已提交原审法院,被上诉人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足工资3500元、支付代通知金3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支付上岗证办理费750元、找回档案或者赔偿档案丢失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在与被上诉人商谈入职时被上诉人答应固定工资为35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清楚载明了月工资为1420元或按基本工资+国家法律规定方式计算的加班工资执行,上诉人虽然主张劳动合同部分内容是后添加的,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工资的计算应当以合同载明数额和计算方法计算。劳动合同法对代通知金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明确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前被上诉人书面征求上诉人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书面表示不签订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临近届满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接了工作,双方按合同约定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代通知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通过欺骗的手段骗得其在《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上签字,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岗证办理费750元和档案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岗证办理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将档案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通电话时提到档案,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档案。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岗证办理费750元、找回档案或者赔偿档案丢失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庆文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东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