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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晓丽与李佰昌、被告邓学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丽,李佰昌,邓学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陈晓丽,女,生于1965年7月3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李佰昌,男,生于1988年2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邓学端,女,生于1986年5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彦飞,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丽与被告李佰昌、被告邓学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丽,被告李佰昌及被告李佰昌、被告邓学端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丽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李佰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李佰昌归还借款,但被告李佰昌拒不归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该5万元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佰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27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邓学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佰昌、邓学端辩称,借款不是事实,被告李佰昌没有向原告借过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佰昌与被告邓学端于2010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佰昌急需资金向原告陈晓丽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载明在陈晓丽处借到现金50000元,月利息1000元。被告李佰昌借款后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27日,此后便未再还本付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佰昌、被告邓学端要求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了借条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对其形成时间作出有效检验的答复。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原告陈晓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佰昌、被告邓学端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李佰昌与被告邓学端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与被告李佰昌的短息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佰昌向原告陈晓丽借款的事实清楚。该5万元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佰昌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佰昌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邓学端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讼争的5万元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由被告李佰昌和被告邓学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佰昌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每月计付利息1000元,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的2%的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佰昌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7日,故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佰昌、邓学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晓丽借款50000万元,并同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佰昌、邓学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简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