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立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谢永军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机械筛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永军,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机械筛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立终字第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永军,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机械筛网厂,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北胜利路三粮库车站对过。法定代表人吴万财,系该厂长。上诉人谢永军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机械筛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商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永军上诉称,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商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确认漠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协商解决,或诉讼当地法院(签署人所在地)”。该协议对管辖约定不明,属无效协议管辖。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为辽宁省鞍山市,合同履行地和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为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宗良审 判 员  王云涯代理审判员  谷新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