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樊爱华、全志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樊爱华,全志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91号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寺巷村9组。法定代表人张诗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咸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怒涛,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爱华。被告全志兰。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与被告樊爱华、全志兰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霖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爱华、全志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6日,樊爱华、全志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尹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EH20141126002号)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为18‰,借期为6个月,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超过当日按日息加收50%罚息等。当日,尹丹将借款本金转账至被告一账户。同日,富民公司与尹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DM20141126002号)一份,约定富民公司为樊爱华、全志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即上述《借款合同》(编号:EH20141126002号))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鉴于富民公司为樊爱华、全志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6日,樊爱华、全志兰向富民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函,承诺其自愿用抵押于富民公司的财产(溱潼镇水都市场6号楼215-220、315-320室、房产证号码800××××2837、80××38、80××39、80××40,房产他项权证号70001106、70001107,土地证号2009062、20090**,土地他项权证号4477、4478)为樊爱华、全志兰向富民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2015年6月2日,尹丹向富民公司发出《借款逾期通知书》。通知富民公司,樊爱华、全志兰的上述借款已到期且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费用,要求富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8月15日,尹丹与富民公司签订《代偿协议》,协议约定:富民公司代樊爱华、全志兰向尹丹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10万元等。富民公司代偿后,樊爱华、全志兰至今未向富民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樊爱华、全志兰立即偿还富民公司代偿款,包括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计,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3月15日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2、樊爱华、全志兰立即偿还富民公司代偿后的利息损失(以上述本息总额计,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富民公司对樊爱华、全志兰所有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水都市场6号楼215-220、315-320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进行拍卖、变卖或变现的所得优先受偿;4、樊爱华、全志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618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富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交易成功记录回单、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富民公司为樊爱华、全志兰提供担保,樊爱华、全志兰向尹丹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二、反担保承诺函、借款逾期通知书、代偿协议、农商行电子交易回单、收条、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富民公司代樊爱华、全志兰偿还向尹丹的借款以及樊爱华、全志兰以房产设定抵押向富民公司提供反担保。三、委托协议、补充协议、收费标准、代理费发票,证明富民公司为追偿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樊爱华、全志兰未答辩。被告樊爱华、全志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富民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樊爱华、全志兰因资金周转需要与案外人尹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EH20141126002的《借款合同》,约定尹丹向樊爱华、全志兰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超过当日按日息加收50%罚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记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双方另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富民公司与尹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富民公司为债务人樊爱华、全志兰与债权人尹丹所形成的1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26日,鉴于富民公司为樊爱华、全志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樊爱华、全志兰向富民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函,约定反担保人樊爱华、全志兰愿意就《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以其共同所有的财产(位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水都市场6号楼215-220、315-320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00××××2837、80××38、80××39、80××40,国有土地使用证号2009062、2009063)向富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富民公司基于担保为债务人代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上述担保合同约定需代为承担的一切费用)以及为实现追偿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保证人的反担保责任期间为本承诺函生效之日起至富民公司为债务人代偿之日起另加两年。双方就上述抵押事项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70001106、70001107,土地他项权利证号4477、4478)。上述合同签订后,尹丹于2014年11月26日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转账至樊爱华的账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溱潼支行,账号为62×××78)。2015年6月2日,尹丹向富民公司发出《借款逾期通知书》予以告知,樊爱华、全志兰的上述借款已到期但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费用,要求富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8月15日,尹丹与富民公司签订《代偿协议》,协议中载明“截止2015年8月15日,债务人樊爱华、全志兰尚欠借款本息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现乙方(富民公司)与甲方(尹丹)协商一致,由乙方履行担保责任,代债务人樊爱华、全志兰偿还上述到期借款”。富民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将人民币110万元汇至尹丹的账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寺巷支行,账号为62×××74),110万元的组成为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24%利率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富民公司代偿110万元后,樊爱华、全志兰至今未向富民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另查明,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5日接受原告富民公司的委托,指派孟咸良、杨怒涛律师在富民公司与樊爱华、全志兰追偿权纠纷案件中担任原告富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6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樊爱华、全志兰与尹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富民公司与尹丹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富民公司与被告樊爱华、全志兰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富民公司依照保证合同代樊爱华、全志兰向尹丹偿还了借款本息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有权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对樊爱华、全志兰所有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水都市场6号楼215-220、315-320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代偿款金额,富民公司代樊爱华、全志兰向尹丹共偿还本息为110万元,富民公司在本案主张樊爱华、全志兰偿还本金100万元以及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期间的利息,低于借款合同的约定,亦低于其实际代偿金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富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爱华、全志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爱华、全志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及代偿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1800元;二、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物(樊爱华、全志兰共有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水都市场6号楼215-220、315-320的房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7元,减半收取7629元,由被告樊爱华、全志兰负担(原告已预交15257元,被告樊爱华、全志兰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余款7628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5257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