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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分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分红,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76号。法定代表人周锦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进光,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红生,该公司法务处负责人。被上诉人吴分红。委托代理人邹新华,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街和,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项目部。负责人王波,副经理。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煤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进光、吴红生,被上诉人吴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新华,原审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项目部(下称一中项目部)负责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煤公司取得了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校区工程建设,2011年元月28日中煤公司将该工程委托王波组建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工程项目部组织施工,并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2011年2月21日江西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煤公司。2012年5月9日王波与原告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并加盖一中项目部印章,该协议书约定:王波有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市政道路、给排水等室外工程,现委托原告施工,工程名称为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市政道路、给排水等室外工程,对施工范围、工程款的确定、总工期及节点工程任务工期、质量要求、安全生产、财务管理、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该协议对工程款结算费用及支付进行了约定:1、本工程结算总费用=经鹰潭市财政局审核批复确认的本工程结算造价税前下浮18%;2、原告每月23日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由王波、监理、市财政委派会计审核,项目法人批准后,在次月10日前按审核完成工程量(含签证变更的65%支付进度款);3、工程竣工验收且决算报经财政审核批准、工程移交后,支付到财政审核决算款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保修合同规定予以返还;4、王波支付给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费用、水电费、临时设施等,原告须按实际施实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予以分摊;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档案馆,决算报经财政审核批准,工程移交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保修合同规定予以返还;6、原告应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上报该工程竣工结算书,王波应在收到竣工结算20天内反馈审核意见;7、王波每月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扣除分摊部分、税金。该协议同时对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缴纳与退还进行了约定:1、本协议工程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100万元;2、履约担保金额中的40%为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20%工期履约保证金,15%为安全文明施工履约保证金,15%为管理人员和机械设备到位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退回10万元,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档案馆后15天内一次性退清,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逾期未支付,王波按月息1.5%的利息给原告;3、保证金中其中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金为30%,工程质量保证金为40%,工期保证金为20%:管理人员和机构设备保证金为5%,竣工资料及时提交且符合要求保证金5%;4、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期限及比例,同王波与业主签订的协议一致;5、原告在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3天内,支付给王波100万元作为该项目履约保证金,逾期视为违约处理,王波有权另签协议。在签订该协议前,原告已支付王波100万元保证金。2012年5月29日王波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并加盖一中项目部印章,该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严格按照政府要求尽快处理好5.28安全责任事故的赔偿问题;1、王波将2012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内容税前下浮18%变更为15%;2、原告必须在6月5日之前将赔偿款一次性支付到位;3、所有因5.28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承担下浮3%做为连带责任赔偿;4、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原告完成了王波与其约定的工程,王波至2013年2月4日共计支付工程款项共计5501976元,2013年2月4日王波返还保证金50万元。2014年11月12日王波以甲方一中项目部的名义与乙方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王波签名并加盖一中项目部印章。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原与乙方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共收取了乙方保证金1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2日止.甲方共退还乙方保证金75万元,尚欠乙方保证金25万元(注:中煤公司的下属中承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退还的保证金30万,其中5万已被甲方收回),上述甲方尚欠的保证金及按原协议约定的保证金利息直接抵扣甲方应收取乙方的管理费(结算下浮点)及乙方应承担的税收,其余结算事宜仍然按双方原协议及有关法律规定执行。2014年10月29日王波向中煤公司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注明:王波通过鹰潭永光公司账户转至中煤公司鹰潭一中夏埠新校区项目履约保证金140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8日中煤公司已退回保证金累计1268.500606万元,现申请中煤公司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131.499394万元,并承诺将此款转至鹰潭一中项目各施工队班组,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及费用由王波个人承担,与中煤公司无关。2014年11月10日将剩余履约保证金131.499394万元支付王波。2015年1月21日浙江建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浙建工咨字(2015)第03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原告施工的鹰潭新一中项目室外道路管网工程审定金额为8408707.90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未果,遂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应扣减税费比例为5.031%均予以了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波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建筑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原告系自然入,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无效。同样本案所涉两份《补充协议书》也同样无效。关于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由于一中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格。中煤公司将该工程委托王波组建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工程项目部组织施工,王波以一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协议,应由中煤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煤公司认为应当由家和公司与鹰潭市教育局支付工程款的辩驳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的计算问题。虽然《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书》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工程总造价应为鹰潭市财政审定的金额为8408707.90元。根据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原告应得工程款为工程总价款下浮15%,扣减税费5.031%,实际应得工程款为6724359.62元,原告已获得5501976元工程款,中煤公司仍欠原告1222383.62元工程款。《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档案馆,决算报经财政审核批准,工程移交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保修合同规定予以返还。对于保修金如何支付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而鹰潭一中夏埠新校区早已实际交付使用,因此中煤公司应将所有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支付时应当具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档案馆、决算报经财政审核批准、工程移交,本案所涉工程造价审定时间为2015年1月21,因此该时间为支付所有工程款的时间,此后中煤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中煤公司虽然已将14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王波,但王波以一中项目部收取的履约保证金还有25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中煤公司退还该2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履约保证金逾期退还的利息计算,与本案相类似的相关判决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亦按此方式计算。《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档案馆后15天内一次性退清履约保证金,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其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档案馆的具体日期,因此本院只能从原告诉至本院的2015年1月12日开始计算逾期退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分红工程款1222383.62元及利息(利息以1222383.62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为止);二、被告中煤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分红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为止);三、驳回原告吴分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897元,由原告吴分红负担4897元,被告江西中煤公司负担20000元。上诉人中煤公司诉称:一、原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客观事实。1、本案中,王波与被上诉人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为协议书)时,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被上诉人明知王波无权以个人名义或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却依然与王波签订协议书。出于其非法目的实现的考虑,后又要求王波加盖项目部公章,以图将不知情的上诉人绑定在协议书上,从而达到直接向上诉人主张各种与本项目有关的权益的目的。2、法院应查清被上诉人和王波签订协议书时的背景情况。该背景情况包括被上诉人和王波的私人关系,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是否存在通过签订无效合同获得非法利益的动机。3、本案不应简单的认定凡是加盖项目部公章,其行为后果就当然由上诉人承担,从而司法实践中鼓励被上诉人违法签订协议书,最后获得非法利益。二、原审判决对确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222383.62元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错误,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也没有依据。即使在违法协议书成立的情形下,也应当查清上诉人究竟需要支付多少工程款给被上诉人。本案中,依据被上诉人的相关协议及承诺,被上诉人非法分包获得的工程款应该为审计定案后的确定金额8408707.90元,扣除税费423042.09元,扣除下浮比例金额1513567.42元,扣留保修金(保修金为缺陷责任期2年后的5年,7年后才能返还)420435.4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730147.46元,所剩未付款为321515.53元。由于应支付的款项金额及时间未最后确定,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对确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2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认定错误,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也没有依据。履约保证金系王波打给永光公司,永光公司打给上诉人,上诉人根据永光公司的授权委托已将履约保证金足额退还。上诉人已经与王波结清了保证金,上诉人根本不存在重复退还保证金的问题。退一步说,作为一个建筑承包商,项目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也是上诉人与永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权直接要求上诉人退还保证金。至于王波个人如何处理与被上诉人的履约保证金,与上诉人无关,是被上诉人与王波之间的个人债务。由于上诉人根本不存在重复退回保证金的问题,故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逾期退还利息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无视本案承包协议是典型的挂靠协议及属于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办理内部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以及业主拖欠巨额工程款的客观事实,依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请求发包人(上诉人)支付结算工程款至少应满足以下条件:(1)工程已完工;(2)工程已经办理移交手续、且质量合格;(3)提供结算金额依据,与承包人办理结算,确定结算金额;(4)提供结算发票;(5)业主已支付款项。就本案而言,尽管被上诉人负责的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经办理移交手续,但付款条件并不成就。第一,被上诉人与王波及上诉人未办理内部结算。工程价款结算是上诉人与业主办理,除上诉人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以《工程造价审定单》、《工程结算书》所审定金额(8408707.90元)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不能以业主结算报告主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第二,在挂靠协议无效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无权根据其与王波的协议约定要求上诉人付款。第三,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交内部结算依据,也未按规定向上诉人提供付款的税票,上诉人无法实际向被上诉人付款。第四,业主并未按照结算审定单及结算报告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目前业主拖欠上诉人公司巨额工程款,上诉人已经垫付了4189万元资金。上诉人没有义务垫付工程款。第五,被上诉人应直接向业主请求支付工程款。在业主欠付巨额工程款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应直接向业主请求支付,业主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直接向欠付工程款的代建公司-鹰潭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业主-鹰潭市教育局主张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分红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这也是解决无效合同不能返还或无法返还情况应当折价返还的有效途径,不存在非法获取利益的问题。原审判决据此确定未付工程款数额是正确的。2、一中项目部是上诉人基于本案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其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作为设立人的上诉人承担。3、本案工程于2012年9月已经交付使用,距今已有三年,已经过了涉案工程一年的保修期,且双方并无书面的保修合同,故上诉人要求扣付5%保修金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4、被上诉人缴纳保证金后上诉人如何转账与管理,是上诉人内部经营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更不能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纳与收取保证金的关系,上诉人与其一中项目部副经理王波之间对保证金进行内部结算与支付不能成为对外拒付保证金的合法理由。5、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的方式与时间,如果该约定无效,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交付之时就是工程款应支付的时间。6、是否将业主作为本案被告起诉,是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赋予实际施工人的选择权利,业主欠付工程款不能成为上诉人逾期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合法理由,更不能免除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审被告一中项目部辩称,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中煤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本案实际付款人应该是鹰潭市新一中工程业主鹰潭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中煤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关于吴分红班组工程款收付情况的说明及付款一览表、记账凭证及附件(进账单、借款证明单、借条等),证明上诉人已经付款5541076元,比被上诉人认可的付款金额多39100元。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竣工移交证书,证明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六条规定,保修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12个月后14日内退还3%,满24个月14日内退还2%,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目前还未满2年,保修金不应退还。三、鹰潭一中夏埠新校区项目部总平给排水电收付情况统计表,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分摊费用为189071.46元,该分摊费用已经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吴分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部分付款一览表中第三笔罚款l万元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该1万元在证据三中做了重复计算,第6、7笔付款共3万元没有被上诉人签名,也没有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对其他的款项数额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施工合同是上诉人与业主的合同,不能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修书中第二条第四项明确注明室外的上下水及小区道路等市政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第五条明确注明保修期满后14天全额退回保修金并承担相应利息,上诉人说的第六条是指没有约定保修期的其他工程保修金的返还比例和时间;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只能表明工程移交的时间,不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和实际数额无法确定,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上诉人单方制作以后以退保证金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签字,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代表上诉人已同意分摊该费用;其中的罚款1万元与第一组证据的罚款1万元是同一笔费用;分摊的费用应当包含在15%管理费中。原审被告一中项目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吴分红向本院提交了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部分向业主承担质量保修的期间应当适用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保修期为一年。上诉人中煤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质量保修期应该以整个工程及与业主的约定为依据,所谓的一年是指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不是指被上诉人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应当适用第六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吴分红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王波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证明2014年1月17日吴分红在王波所提供的给排水收付情况统计表中签字的项目分摊费用189071.46元属于内部承包协议书未约定部分,其中确认的罚款1万元,中标交易费4299.70元,农民工保证金16907.33元,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20228.80元,其它和监设分摊费总计65884元,由吴分红分摊,123187.46元费用吴分红不分摊。王波对该补充协议无异议,承认系其与吴分红所签。中煤公司对该补充协议质证后认为:该补充协议与其提交的证据三相冲突,吴分红已在其提交的统计表中签字确认了分摊的费用为189071.46元,该费用分摊情况已经通过王波汇总报告上诉人中煤公司。该补充协议即使是真实的,也属于王波与吴分红事后的私下协议,没有中煤公司的确认,没有加盖中煤公司及一中项目部的公章,可能为吴分红与王波庭后串通补签。中煤公司并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认为吴分红与王波存在恶意串通、倒签时间的可能,申请对该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吴分红之后向本院承认该补充协议确系其在本院庭审结束后找王波补签的,补充协议中的时间“2014年3月20日”是其与王波倒签的,实际签订的时间为本院2015年7月24日庭审结束后,但以前与王波有口头协议,因而认为中煤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不需要进行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中煤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关于吴分红班组工程款收付情况的说明及付款一览表系中煤公司单方自制表格,被上诉人吴分红对该两份表格没有全部认可,因而,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记账凭证及附件共17笔(进账单、借款证明单、借条等),第三笔一中指挥部对吴分红的罚款1万元,该笔罚款在证据三分摊费用中重复计算,第6、7笔借款及人工费合计3万元,吴分红不予认可,中煤公司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部分其余14笔付款情况,吴分红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中煤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吴分红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分包的工程应当适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二条第4项有关室外的上下水及小区道路等市政工程的规定,保修期为一年。因吴分红分包的工程性质属于该条规定的工程,因而,对吴分红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中煤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明189071.46元的费用由吴分红分摊,该分摊费用已经吴分红签字确认,吴分红认可其签名,因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吴分红称分摊的费用应当包含在15%管理费中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工程质量保修书,与上诉人中煤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相同,因吴分红分包的工程性质属于第二条第4项约定的工程,因而,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吴分红与原审被告一中项目部负责人王波签字确认需分摊的费用为189071.46元,并经一中项目部报上诉人中煤公司。鹰潭新一中项目工程发包人鹰潭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中煤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第4项约定,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第四条约定,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情况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一中项目部系上诉人中煤公司为其承包的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项目的施工委托王波组建,王波系一中项目部实际负责人。被上诉人吴分红与原审被告一中项目部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一中项目部将一中夏埠新校区项目中的市政道路、给排水等室外工程分包给吴分红。吴分红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吴分红作为其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对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其施工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吴分红实际施工的项目工程总造价经鹰潭市财政局审定金额为8408707.90元,各方亦一致确认吴分红施工工程的总金额为8408707.90元,吴分红施工的项目工程金额已经确定,可以据此主张工程款。因而,上诉人中煤公司称吴分红与王波及上诉人未办理内部结算,吴分红不能以业主结算报告主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信。根据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吴分红应得工程款为工程总价款下浮15%,扣减税费5.031%,实际应得工程款为6724359.62元,吴分红已获得5501976元工程款,扣除吴分红应当分摊的费用189071.46元,中煤公司仍欠吴分红1033312.16元工程款,并应自本案吴分红施工工程总造价审定确定时间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吴分红具体施工的工程项目为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市政道路、给排水等室外工程,依据中煤公司与项目发包人鹰潭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上述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应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因而,上诉人中煤公司称吴分红施工的工程项目的质量保修期未满,质量保修金不应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中煤公司将吴分红缴纳的履约保证金退回到一中项目部,虽然一中项目部负责人王波承诺剩余履约保证金由其本人承担,但该承诺属于其内部的承诺,不能对抗履约保证金的实际缴纳者。吴分红虽然同时在该承诺函中签字同意退回的部分保证金退回项目部,但一中项目部在收到中煤公司退回来的履约保证金后未退回给吴分红,中煤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向吴分红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由中煤公司同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妥。因而,中煤公司称其公司已经将履约保证金退回给一中项目部负责人王波,不应当再向吴分红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应当由王波个人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煤公司提出的吴分红应分摊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二、撤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吴分红工程款1033312.16元,并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8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794元,由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600元,由吴分红负担91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福庚审 判 员  徐遇金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