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杨燕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燕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安增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丹丹,公司员工。被告杨燕玲,女,汉族,1977年9月18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与被告杨燕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09月6日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豫焦武陟A0040-BX-01),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保险,被告分三期向原告还清,从2010年10月开始,每月6日前还6670元,最后一月还6660元,到2010年12月止。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借款,便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截止2014年08月07日,被告拖欠到期应还借款6660元,拖欠违约金35724.4元。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豫焦武陟A0040-LT-02),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购买轮胎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分三期向原告还清,从2010年11月开始,每月21日之前还10000元,到2011年1月止。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借款,便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截止2014年08月07日,被告拖欠到期应还借款10000元,拖欠违约金51760元。被告两次借款合同截止2014年8月7日共计欠款金额16660元,违约金87484.4元,合计104144.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豫焦武陟A0040-BX-01《借款合同》所欠欠款6660元及违约金35724.4元,偿还豫焦武陟A0040-LT-02《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欠款10000元及违约金51760元。(违约金按每逾期1日以本次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至2014年8月7日),共计104144.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约定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及借款单1份、提取轮胎通知书1份、证明1份、欠款明细1份,证明借款事实及还款约定。2、借款合同及借款单1份、保单2份,证明所借款项用途及欠款数额666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09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豫焦武陟A0040-BX-0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保险;该笔借款被告分3个月向原告还清,从2010年10月开始,每月6日前还6670元,最后一月还6660元,到2012年12月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每逾期1日按本次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借款后便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截止2014年08月07日,该笔借款仍欠本金6660元未还。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豫焦武陟A0040-LT-02),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轮胎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分3个月向原告还清;从2010年11月开始,每月21日前还10000元,最后一月还10000元,到2011年1月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每逾期1日按本次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借款后便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截止2014年08月07日,该笔借款仍欠本金1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燕玲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燕玲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其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燕玲偿还借款本金1666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为年利息24%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燕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66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以6660元为本金,按年利息24%计算;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6660元为本金,按年利息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杨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慧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文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