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杰华与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华,熊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972号原告:赵杰华,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熊伟,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赵杰华与被告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杰华诉称:熊伟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17日,向其购买钢材,合计货款16525元,均于购买当日出具了欠条。嗣后,熊伟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故要求熊伟给付货款16525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另要求熊伟给付因催讨货款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经营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熊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熊伟向赵杰华购买钢材,计货款2751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给付款项期限为15日;2014年8月10日,熊伟向赵杰华购买钢板97块,计货款264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给付款项期限为15日;2014年8月17日,熊伟向赵杰华购买钢材,计货款11134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未约定给付款项期限。上述货款计16525元,熊伟至今未给付。庭审中,赵杰华要求熊伟支付其因催讨货款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经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赵杰华提供熊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熊伟的诉讼主体资格;2、赵杰华提供欠条原件两份,证明熊伟于2014年8月8日购买钢材计货款2751元,于2014年8月10日购买钢材计货款2640元,均约定履行期限15日及未给付货款的事实;3、赵杰华提供收据原件一份,证明熊伟于2014年8月17日购买钢材计货款11134元及未给付货款的事实;4、赵杰华的陈述,结合前三份证据,证明熊伟向其购买钢材及经其催讨仍未给付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熊伟向赵杰华购买钢材,欠货款16525元,有其出具的条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后经赵杰华催讨,熊伟至今未给付,显已违约。现赵杰华要求熊伟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杰华要求熊伟分别自欠条及收条出具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0日购买钢材时已约定了给付货款的期限,熊伟应自履行期限届满后(即自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25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双方于2014年8月17日购买钢材时并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熊伟应自赵杰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针对赵杰华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杰华另要求熊伟支付其因催讨货款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经营损失,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伟欠原告赵杰华钢材货款16525元及其利息(2751元的利息、2640元的利息及11134元的利息分别自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25日及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熊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