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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务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珉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到浙江大学舟山校区工地找其父刘某乙欲为之前与父亲争执之事向其道歉。因在工地可进出的大楼内均找不到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见先进技术研究中心大楼大门紧锁,即拿砖头将大门玻璃砸碎后进入,但仍未找到刘某乙。随后,被告人刘某甲跑至食堂大楼,见大门亦锁住,又拿砖头砸食堂西侧大门钢化玻璃,将大门外层玻璃及金属边框损坏。因该大门内层玻璃未被敲碎,被告人刘某甲无法进入食堂,其即转而跑至图书馆,并经南侧楼梯上楼,边走边呼喊刘某乙,但无人应答。到9楼后,被告人刘某甲突想通过跳楼的方式逼刘某乙出现,遂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将9楼东面一房间的右侧窗户玻璃敲碎,爬到窗台上并做出欲跳楼的举动,此时,图书馆楼下已围满群众,被告人刘某甲的其他亲属也到9楼与其对话。为听清楚亲属说话声,被告人刘某甲又用钢管将中间窗户的钢化玻璃砸碎。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9楼窗台站立和移动时,将该窗台上的多块陶土板踩碎,其所持钢管亦从手中掉落,将楼下的7楼窗台、墙体和1楼的墙体上的多块陶土板敲坏。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损坏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93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蒋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视频监控、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刘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对被告人刘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凌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明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