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山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亚泰砂轮厂与泰安泰山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亚泰砂轮厂,泰安泰山机电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784号原告淄博市博山亚泰砂轮厂,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徐雅村。法定代表人赵继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正勇,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泰山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灵山大街203号。法定代表人梁孝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忠,男,1969年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淄博市博山亚泰砂轮厂与被告泰安泰山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继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正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博山亚泰砂轮厂诉称,原告给被告供应砂轮,截止现在,被告尚未支付2004年6月2日至2005年1月17日期间的货款450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44元。被告泰安泰山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辩称,自2004年7月27日至2005年3月23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52850元,原告尚欠被告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业务,均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砂轮。双方一致认可2004年12月23日之间,双方之间为代销关系,即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砂轮后,在被告销售出去之后再支付给原告相应货款。2004年12月24日之后,双方之间取消代销关系。原告持2004年6月2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间的供货单七份、2005年1月14日供货单两份、同年1月17日供货单一份(供货单系由被告加盖公章后交付给原告,一式四联),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44元。原告提出其在被告支付每一份供货单对应的货款后即将该供货单及相应发票一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自2004年7月27日至2005年3月23日期间的银行汇票申请书三份及承兑汇票一份,提出其分四次向原告支付52850元。被告提交其账目证实截止2015年9月底其尚欠原告货款16100.99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账目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其库存砂轮价值13382.50元,属于代销的砂轮,应退回原告。原告表示如被告能证实其为代销的砂轮,则同意退货。本院要求其在2015年10月23日之前补充证据,以证实该宗砂轮为代销的货物,但被告未提交证据。双方均同意庭下调解,但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供货单,被告提交的银行汇票申请书及承兑汇票,本院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交其账目证实截止2015年9月底其尚欠原告货款16100.99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账目予以认可,即表明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00.99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货款应为16100.99元。被告称其库存砂轮价值13382.50元属于代销的砂轮,应退回原告,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宗砂轮为代销的货物,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泰山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博山亚泰砂轮厂货款16100.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承担360元、被告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