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云南宏乾印刷有限公司诉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宏乾印刷有限公司,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呈行初字第64号原告云南宏乾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雾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姚振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杨强,男,汉族,1995年12月17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原告云南宏乾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乾公司)不服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第15020215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辉、邓宗斌、人民陪审员吴宜亮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乾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雾佳,被告昆明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艳,以及第三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明人社局受理受伤劳动者杨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认定宏乾公司员工杨强于2014年6月21日15时许在工作操作折页机时被机器绞伤右手环指,被告认为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法定构成要件而于2015年6月8日以第15020215号认定工伤决定对其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宏乾公司不服,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告宏乾公司起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第15020215号认定工伤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第15020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不服,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存在以下问题:(一)没有事实依据,适用的法律与客观事实脱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劳动者应当提供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条件的初步证据。但本案中杨强提交了什么证据,因未调查核实,原告无从得知。被告针对杨强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等方面没有查清事实。(二)被告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的调查核实义务。被告昆明人社局在收到杨强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对该案进行任何举证质证,未核实工伤构成的客观事实,仅依据杨强的申请就做出工伤认定决定,有违法律程序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5年4月23日,我局受理杨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向用人单位宏乾公司下发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就杨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该单位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我局经审查相关材料并查明:杨强于2014年1月15日进入宏乾公司工作,岗位为折页机操作员。2014年6月21日15时许,杨强在操作折页机过程中被机器绞伤右手环指随即至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其伤情为右手环指皮瓣术后。我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杨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依程序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第15020215号“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了当事人。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受伤职工只要符合工伤认定其中之一的法定要件并且没有该条例第十六条的禁止性情形就应依法认定工伤。本案中,杨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推翻工伤认定决定。(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中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不定时工作制的时间、合法加班的时间以及完成单位临时安排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需要在场或者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下的一切地点。本案中杨强作为单位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的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环指,属于工作原因受伤,其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杨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操作折页机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经(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我局根据生效民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依据相关法规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我局充分保护其陈述、申辩权利的情况下,依然未提交任何证明杨强不属工伤的证据从而否定工伤认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我局对杨强作出的第1502021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杨强陈述称:请驳回原告诉请,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第一组证据材料: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补充通知》,证明被告执法主体合法及有相应权限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材料:4、杨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5、申请书、杨强的身份证,6、诊断证明、病历资料,7、工商登记卡片、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复印件,8、仲裁裁决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9、杨艳波、周富书面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10、单位情况说明、刘继东身份证复印件,11、工伤调查笔录,12、第15020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要证明被告依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于2015年6月8日对杨强受伤情形作出“认定为工伤”结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材料:13、工伤认定申请表(同第二组证据),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5、举证通知书,16、送达回证,17、授权委托书,要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杨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6月8日对其受伤情形作出“认定工伤”等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材料:18、工伤保险条例,19、工伤认定办法,要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有相应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原告宏乾公司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补充通知》)。对其余第二组、第三组以及第四组证据材料,均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第三人杨强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以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宏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相应事实:第15020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昆明人社局对原告宏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5020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被告认定的相应案件事实。第三人杨强对原告宏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5020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三人杨强表示无证据材料提交。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及法律适用存在争议:1、2014年6月21日,杨强被折页机绞伤右手指时与原告宏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杨强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是否构成工伤。3、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第15020215号认定工伤决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4、原告宏乾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以及应否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被告昆明人社局对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及执法程序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法律依据规范性文件。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原告宏乾公司否认杨强受伤情形为工伤,原告宏乾公司作为杨强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事实的举证责任。本院针对上述事实及法律适用争议,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及阐释:1、关于杨强2014年6月21日被折页机绞伤右手指时与原告宏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宏乾公司认为杨强2014年6月21日被折页机绞伤右手指时与该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昆明人社局及第三人杨强认为杨强2014年6月21日被折页机绞伤右手指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盘龙区人社局执法人员向杨强作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具有相应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相互印证可综合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间,原告宏乾公司与第三人杨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强在该公司从事折页机操作工作;2014年6月21日下午15时许,杨强在操作折页机的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绞伤右手无名指。本院基于前述事实判断,依法确认杨强2014年6月21日被折页机绞伤右手指时与原告宏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关于第三人杨强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是否构成工伤问题。原告宏乾公司认为杨强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而不构成工伤;被告昆明人社局和第三人杨强认为杨强受伤情形符合法定工伤构成要件而应构成工伤。本院认为,基于前述确认事实,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杨强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资料具有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可有效证明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第三人杨强于2014年6月21日下午15时许在工作操作折页机过程中被机器绞伤右手无名指,当天即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手环指皮瓣术(其伤情经诊断为右环指末节指骨远端骨质缺损)等的事实,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时确认第三人杨强受伤情形与国务院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相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依法认定构成工伤。3、关于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第15020215号认定工伤决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告宏乾公司认为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第15020215号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执法程序违法;被告昆明人社局和第三人杨强认为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第15020215号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执法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基于前述两项事实认证及法律适用阐述,因涉案职工杨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完成工作任务而被所操作的折页机绞伤右手无名指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受伤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相符,且不具有该条例第十六条禁止认定工伤情形,故其受伤情形应依法认定构成工伤。本院认为,原告宏乾公司虽主张认为杨强不是该公司员工,并提交所谓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但该份情况说明显然属于当事人原告一方的陈述,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有效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此外,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认定工伤申请表、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可有效证实被告的工伤认定行政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不妥之处。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第15020215号认定工伤决定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执法程序合法。4、关于原告宏乾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及应否支持问题。综合前述认证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宏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间,原告宏乾公司与第三人杨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强在该公司从事折页机操作工作;2014年6月21日下午15时许,杨强在操作折页机的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绞伤右手无名指。第三人杨强当日受伤后即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并做了右手环指皮瓣术(其伤情经诊断为右环指末节指骨远端骨质缺损)。第三人杨强受伤情形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相符,并且不具有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认定工伤的情形,依法应认定构成工伤。2015年3月30日,杨强向昆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前述工伤认定申请,经相应调查认定杨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构成要件的规定,于同年6月8日以第15020215号认定工伤决定,对杨强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6月9日向用人单位宏乾公司及职工杨强分别送达了前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人单位宏乾公司不服,于2015年9月6日诉诸本院请求撤销。本院认为:原告宏乾公司作为涉案用人单位,对被告昆明人社局针对其雇佣员工杨强受伤情形作出的第15020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但其请求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前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用人单位宏乾公司的经营住所地在昆明市辖区内,与劳动者之间的工伤认定纠纷属被告管辖区内的工伤社会保险统筹裁决事项,涉案劳动者杨强在工作过程中因完成工作任务而被机器绞伤右手指,相关工伤认定依法属被告辖区内得裁决处分事项;原告宏乾公司、第三人杨强对此均无异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昆明人社局的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执法权限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涉案职工杨强与相关工伤认定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参与本案诉讼并享有相关权利。现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劳动者杨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完成工作任务被机器绞伤右手指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前述工伤构成规定相符,依法应认定构成工伤。被告昆明人社局认定杨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应工伤构成要件而构成工伤的认定结论有相应事实、法律依据,实体法律适用正确适当,执法程序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不妥之处,依法应予维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据此,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现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宏乾印刷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第1502021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宏乾印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辉审 判 员 邓宗斌人民陪审员 吴宜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艳-10--1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