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安阳市龙安区商贸鸿远家电经销部与王广财、杨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龙安区商贸鸿远家电经销部,王广财,杨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安阳市龙安区商贸鸿远家电经销部,住所地安阳市工贸中心空调城。经营者于文红,女,汉族。被告王广财,男,汉族。被告杨飞,女,汉族,系被告王广财妻子。原告安阳市龙安区商贸鸿远家电经销部(以下简称鸿远家电经销部)诉被告王广财、杨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远家电经销部经营者于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王广财、杨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远家电经销部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出售8套科龙空调(型号分别为:KFR-35G/VZFDBP-A2(1P02)、KFR-35W/1P02-K1A2、KFR-35G/QAFDBP-A3白色、KFR-35W/QAFDBP-A3、KFR-35G/VZFDBP-A3(1N10)、KFR-35W/1N10-K1A3、KFR-35G/VIFDBP-A3(1N12)、KFR-35W/1N12-K1A3)给被告,并给被告办理了托运手续。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承诺2015年5月10日付清货款,但是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8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广财、杨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售8套科龙空调(型号分别为:KFR-35G/VZFDBP-A2(1P02)、KFR-35W/1P02-K1A2、KFR-35G/QAFDBP-A3白色、KFR-35W/QAFDBP-A3、KFR-35G/VZFDBP-A3(1N10)、KFR-35W/1N10-K1A3、KFR-35G/VIFDBP-A3(1N12)、KFR-35W/1N12-K1A3),货款数额为20080元,收货后,被告杨飞在原告出具的空调销售清单“收货单位”处书写“诚信家电王广财货款未付”字样,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未果,2015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销售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空调买卖行为事实清楚,两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空调,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空调货款200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本案诉争的款项系货款,并非借款,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财、杨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龙安区商贸鸿远家电经销部货款人民币20080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龙安区商贸鸿远家电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70元,合计人民币572元,由被告王广财、杨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