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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戎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戎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888号原告李强,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远,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马刚,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诉被告戎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佳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戎远的委托代理人马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4年11月15日21时,被告戎远驾驶车牌号为沪A9XX**的小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出铁岭路东约60米处,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送医。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戎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个XXX伤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63,565.8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5,350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戎远已经支付给原告37,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戎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医疗费的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其他费用均由法院酌定,所有费用均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戎远共支付原告3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事故车辆属于上海同维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维公司)所有,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只有在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才予理赔。被告戎远虽系同维公司的职员,但事故发生在非上班时间,系戎远私自使用公司的车辆,不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故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对于后续治疗中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未实际发生,不同意理赔。对医疗费,认可票据金额为63,565.8元,但认为其中38,428.3元属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没有意见,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来计算,系数应当为11%;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50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90天;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医嘱,不予认可;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1时,被告戎远驾驶事故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出铁岭路东约60米处,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戎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新华医院救治,后又至杨浦区控江医院进行恢复性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3,565.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戎远共支付原告37,000元。另查,1、2015年7月13日,杨浦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强因故受伤致右锁骨骨折,右侧第1-7肋骨骨折,目前遗留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七根)、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伤后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2、原告提供上海吉爱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代收陪护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杨浦区控江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护理费。3、原告提供同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车辆平时均由原告驾驶,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办理私事,并非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起事故,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戎远负全部责任,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虽系同维公司所有,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戎远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戎远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戎远公车私用,不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不同意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本院认为,被告戎远系同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维公司亦出具证明,允许被告平时驾驶事故车辆,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确定为63,565.8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两个XXX伤残,残疾系数确定为12%,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14,504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程度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六、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由其提供的发票为证,属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除此以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七、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明,其自愿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医嘱,但原告所受伤为肋骨骨折,所购物品为肋骨带,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十、衣物损,酌定为200元;十一、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2,000元;十二、律师费,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及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的疑难程度,酌定为4,000元;十三、后续治疗中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戎远在事发后支付原告37,000元,为避免累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强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4,000元、衣物损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强医疗费人民币53,5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04元、护理费人民币4,150元、误工费人民币10,1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0元;三、被告戎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强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四、原告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戎远垫付款人民币3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61元,由被告戎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 佳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怡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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