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7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青岛乐天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永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乐天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永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397号原告青岛乐天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同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忠聚,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娜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勋,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新秀花园*号楼*单元***户。公民身份号码3702221965********。原告青岛乐天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乐天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乐天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与即墨市新秀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及服务费的交纳方式。被告在该小区7号楼3单元501户有房屋一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826元,该欠费经催要无果,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826元(含电费48元)、违约金438元,共计22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勋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勋拥有位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即墨市新秀花园小区7号楼3单元501户房产一处,房屋面积为123.6平方米。2013年6月22日,即墨市新秀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的物业费标准是0.60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按年度一次性收交,每年度1月1日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到物业办缴纳。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金额的3‰缴纳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7号楼3单元501户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交物业服务费1779.84元(0.60元×123.6㎡×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刘永勋未按约定交纳该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为1826元(含电费48元)、违约金438元,共计22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即墨市新秀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未交付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勋偿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778元(1826元-电费48元)、违约金43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费48元,因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永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与答辩的权利。物业服务属于公共服务,在其履行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后,业主应当依约缴纳物业服务费,遇有问题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合理解决,而拒交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高服务意识、加强与业主的沟通,积极协调,化解物业服务中的矛盾,为业主提供安居乐业的生产、生活环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乐天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78元。二、被告刘永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乐天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438元。三、驳回原告青岛乐天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永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聪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3、《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