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国现与陈兴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现,陈兴艳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现,男,48岁,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艳,女,41岁,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胡方富,会东县铅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上诉人陈国现因与被上诉人陈兴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现,被上诉人陈兴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方富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陈兴艳的丈夫保玉明与陈国现口头约定由保玉明承包修建陈国现的房屋,房子总造价为46508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建房施工合同。2009年3月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正式的书面结算。2011年3月14日,陈国现向陈兴艳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大梨树村新开地五社陈国现欠陈兴燕修建房子款7500元”。2013年农历11月19日,陈兴艳从陈国现处拿走2100元(卖猪钱),两只鸡(折抵现金156元);同年农历11月28日,陈兴艳在松坪街从陈国现处拿走现金60元。双方对上述三次还款(合计2316元)情况均予以认可。扣除上述已还款项,陈国现尚欠陈兴艳建房款5184元。陈国现以房子质量不合格,现已成危房,要求陈兴艳的丈夫保玉明重新将其房子维修好后再行支付剩余欠款为由,至今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2015年4月8日陈兴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国现支付其建房欠款及利息合计10725元,并由陈国现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国现向陈兴艳出具的“欠条”一份,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修建欠款纠纷。陈国现作为欠款人有按照欠条的约定向陈兴艳支付欠款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陈国现已通过现金和实物抵扣的方式,向陈兴艳给付建房款2316元,剩余部分5184元陈国现仍应给付。对陈兴艳要求陈国现支付修建房屋欠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对陈兴艳要求陈国现给付利息322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国现主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陈国现向陈兴艳支付建房款5184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陈兴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国现交纳(此款已由陈兴艳先行垫付,陈国现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径直给付陈兴艳)。上诉人陈国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是:1、陈国现在该房屋建设过程中,给陈兴艳的丈夫做工31天,共产生人工工资1550元,扣除该人工工资后,实际只欠陈兴艳家3860元;2、给陈国现家修房子的是陈兴艳的丈夫保玉明,本案陈兴艳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3、保玉明给陈国现修建的房屋存在渗水等质量问题,如果陈兴艳家要求支付所欠的3860元,就应该将陈国现家的房屋进行维修。被上诉人陈兴艳针对陈国现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陈兴艳的丈夫给陈国现修建房屋、结算后出具欠条及出具欠条后给付部分款项等事实均无异议。陈国现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陈兴艳的丈夫做工的事实;即使确实为陈兴艳的丈夫做过工,其在做工完成后也应该与陈兴艳的丈夫进行了结算,或者在与陈兴艳的丈夫进行建房结算时一并折抵,现陈国现在陈兴艳提起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才提出还有之前的人工工资未结算,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对陈国现认为所欠陈兴艳的工程款欠款中,还应该扣除1550元人工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与陈国现达成农村建房施工口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然是保玉明,但是保玉明与陈兴艳是夫妻,陈兴艳也参与了陈国现房屋的建设,在陈国现向陈兴艳出具欠条的时候,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终结而转为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陈兴艳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国现支付所欠债务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对陈国现认为陈兴艳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陈国现认为保玉明修建的房屋存在渗水等质量问题,因陈国现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按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国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仁富审判员 邱红莲审判员 王和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耘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