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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常山县龙山碳酸钙有限公司与王基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龙山碳酸钙有限公司,王基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常山县龙山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灰山底村。法定代表人:徐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占淑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基宏。原告常山县龙山碳酸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基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占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基宏到原告常山县龙山碳酸钙有限公司购买轻质碳酸钙,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5月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元、2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基宏支付原告常山县龙山碳酸钙有限公司材料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