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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付喜、李永强等与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街道办事处、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付喜,李永强,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街道办事处,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重字第8号原告马付喜,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陈保森,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李永强,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马付喜,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文化宫路与陇海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侯慧芳,该单位主任。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文化宫路与陇海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侯慧芳,该单位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健,该单位法律顾问。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增峰,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马付喜、李永强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林山寨街道)、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林山寨社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原告马付喜、被告林山寨社区不服提出上诉。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付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森,原告李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付喜,被告林山寨街道和林山寨社区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刘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付喜、李永强诉称: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产权归河南省纺织机电学校(以下简称纺织学校),被告是租赁纺织学校的房屋。2002年5月18日,崔银中与郑州市林山寨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林山寨劳服公司,现更名为郑州市林山寨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即林山寨社区)签订文化宫路购物广场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九年,即2002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止。2003年12月18日,原告马付喜代表郑州宏大肉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郑州市文化宫路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购物广场)负责人崔银中签订租赁合同书,崔银中将购物广场整个F区出租给原告马付喜即宏大公司,租赁期限为2004年1月至2011年6月1日止。2006年4月10日宏大公司将股权及债权债务转让给郑州市瑞兴肉食批零交易部(以下简称瑞兴批零部),且一切债权债务由瑞兴批零部承担。2007年林山寨劳服公司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租金107160元,违约金369360元。该案经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212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林山寨劳服公司的起诉。在审理期间,被告组织其单位工作人员60多人将原告经营的门店强行锁门,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被告侵权行为严重违法。2010年10月25日,被告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已予认可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万元。原告认为赔付不到位,经郑州市中原区区委、区政府与被告共同协商,由原告马付喜委托河南中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华公司)对瑞兴批零部进行评估,鉴定损失为14641134元,评估费为69000元。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889252元,在本院2015年8月13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889252元,在本院2015年8月13日开庭审理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397757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此后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损失金额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山寨街道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林山寨社区系独立的事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山寨街道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山寨社区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林山寨街道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3、二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如存在侵权行为,有哪些侵权行为,对原告是否造成了损失;4、如原告所诉事实存在,损失应如何确定;5、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和数额应如何确定。原告马付喜、李永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3年12月18日的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2010年10月25日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马付喜与林山寨劳服公司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对河南中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华公司)所作出的结论予以认定,侵权事实成立;3、河南中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2007年10月13日到2011年6月1日的直接经济损失9485200元,不包括2011年6月1日至今原告的经营损失1180万元;4、河南商报记者的采访记录1份,证明2007年12月13日被告林山寨街道的几十名工作人员闯进原告瑞兴肉食批零交易部,将在场的工作人员赶出,并将交易部大门锁上,证明被告林山寨街道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林山寨街道、林山寨社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该合同书是郑州市文化宫路购物广场同宏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购物广场系被告林山寨社区兴建的,这一事实已经郑州两级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所以原告与被告林山寨社区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该协议与被告林山寨街道没有关系,从该协议日期可以看出当天并不存在鉴定报告,所以原告认为能印证侵权成立是没有根据的;证据3是原告单方在诉讼之前委托的,而且该评估报告在特别事项说明部分强调所依据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均不能确定,评估报告强调所依据的5组材料,最关键的是第2组评估明细表,不在评估卷宗材料内,所以该评估报告没有证据效力;证据4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要求,不能作证据来采纳。被告林山寨街道、林山寨社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林山寨社区事业法人证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机构编制委员会中原编(2010)26号文件、林山寨街道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宏大公司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工商局吊销了宏大公司的营业执照,宏大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丧失了经营资质,瑞兴批零部于2007年7月丧失了经营资质,原告不能再要求损失;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终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6)中民一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马付喜签名的林山寨劳服公司公告、2006年7月至10月原告向被告缴纳房屋租金的收据、2007年11月18日原告的答辩状、2007年12月28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林山寨社区对购物广场享有经营管理权,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也部分履行了缴纳租金的合同义务;4、原告书写的承诺书和收据,证明被告给付的50万元是在区政府的压制下给的,原告承诺不再上访;5、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表,证明原告领取营业执照是在2006年5月17日,在协议签订之后。原告马付喜、李永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关于被告的身份证明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不是事实,宏大公司、瑞兴批零部是原告先后经营的两个公司,虽然宏大公司丧失了经营资格,但股权已经转让给了瑞兴批零部,瑞兴批零部系合法经营,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协议书约定的损失只是对当时处理货物的五天的损失,不是长期的;对证据3法院的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马付喜签名的林山寨劳服公司公告,原告马付喜也确认,但是该公告是被告林山寨街道的主任以行政单位的名义去找的原告马付喜,原告的签字是受要挟才签的字。对答辩状、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对证据4中4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的焦点就在该收据上,原告是与购物广场签的合同,在被告林山寨街道的要挟下,不得不向被告林山寨社区缴纳租金,在缴纳租金的同时,被告单方修改合同,说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又不履行,所以只交了4个月的,被告私自涨租金违约在先,同时原告交的5万元的定金被告也认账,所以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3无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部分财产受损的情况,且被告在本院的前期审判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在2007年12月13日被告将原告的瑞兴批零部锁上大门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该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予质证,但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没有质证,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林山寨劳服公司是林山寨街道举办的全民事业单位。2010年12月31日经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通知名称变更为林山寨社区。2002年5月28日,林山寨劳服公司与崔银中签订文化宫路购物广场承包协议,约定崔银中承包文化宫路购物广场及购物广场西侧19间简易房的经营管理权。承包期限九年,即自2002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止。购物广场建成后授权林山寨劳服公司经营,是隶属于林山寨劳服公司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2006年7月12日崔银中撤出购物广场,终止承包协议的履行。承包期间,崔银中以购物广场名义预收部分商户摊位租金共计881680元,其中2006年7月12日后应分摊的摊位租金594551.65元;收取商户押金119000元,2006年7月12日后该部分缴纳押金的的商户继续在购物广场内经营。后林山寨劳服公司与崔银中、王玲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6)中民一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判令崔银中、王玲支付林山寨劳服公司承包金、预收的2006年7月12日后分摊租金、返还押金等。崔银中等不服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决。宏大公司系由杨蕾、许振刚、马付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2月8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同日,杨蕾以宏大公司名义与郑州市服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宏大公司租赁郑州市文化宫路38号房屋一间,租赁期限十年,自2003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2003年12月18日,购物广场作为甲方,宏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购物广场整个F区出租给乙方经营,包括卫生费、管理费、看车费等租金10000元。租房风险抵押金50000元。租房期限为2004年1月至2011年6月1日止。乙方在经营中遇到国家重大政策变化使合同无法执行时,合同自行终止,不存在赔偿问题。如因电机厂和办事处不按合同执行,收回该房屋,乙方可按国家赔偿法得到应得的赔偿,方可收回房屋。原告马付喜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购物广场于2003年12月14日收取租房风险抵押金50000元。2006年7月至10月,宏大公司缴纳了2006年8月至11月房租。因宏大公司未按期年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郑工商处(2005)2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宏大公司营业执照。2006年4月10日,原告李永强注册成立瑞兴批零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购物广场F区。2006年3月28日,宏大公司与瑞兴批零部签订股权转让及名称变更,约定宏大公司股东马付喜、杨新甫、许振刚同意将宏大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马付喜、李永强,宏大公司名称注销,由马付喜、李永强成立瑞兴批零部,宏大公司债权债务由瑞兴批零部承担。后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林山寨工商所核查,瑞兴批零部于2007年7月24日自行停业。2006年7月11日,林山寨劳服公司向宏大公司发出公告,称因崔银中长期拖欠承包金,林山寨劳服公司解除了与崔银中的承包关系,接管市场。购物广场与宏大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仍然有效,继续履行,不得再向崔银中支付租金,已向购物广场预交租金或押金的,到市场管理办公室登记确认,到期应付租金另行通知。原告马付喜签署收到该通知。2007年12月18日,林山寨劳服公司与原告马付喜签署协议书,约定给原告马付喜五天时间处理库存肉品、菜品及易腐烂变质食品,自2007年12月19日至2007年12月23日19时。该五天时间不计算房租,马付喜也不再要求其损失。2007年12月23日19时马付喜将该房屋交付给林山寨劳服公司。林山寨劳服公司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购物广场与马付喜签订的租赁协议,马付喜向林山寨劳服公司缴纳租金和违约金。在审理期间,2007年12月28日,马付喜来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须水法庭,向审判员反映:2007年12月13日下午4点多,林山寨劳服公司经理王国军、林山寨街道副书记赵鑫领着六十多个人将马付喜与许振刚、杨新甫合伙开办的宏大公司门锁住,当时商店冷库有5吨猪肉,后经有关部门协调,商店在19日至23日又开门营业,将5吨猪肉卖了3吨,现在冷库还有2吨猪肉没有处理。24日早上,王国军、赵鑫又领着三十多个人将宏大公司商店门锁住,一直到现在都没有打开。经审理,该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21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林山寨劳服公司的起诉。经瑞兴批零部委托,中天华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豫中天华(2010)评鉴字第012号《关于郑州市中原瑞兴肉食批零交易部的企业经营损失、实物投资损失、租赁合同赔偿损失及借款利息损失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材料系由瑞兴批零部提供: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评估申报明细表;3、利润表及相关说明文件;4、双方合作协议书;5、借款借据;6、其他相关材料。在本鉴定对象中说明:实物资产具体以委托方提供的评估申报明细表为准,租金及利息、租赁合同赔偿损失、企业经营损失及借款利息损失以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准。接受委托后,鉴定人会同相关当事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勘验记录。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及鉴定人员现场勘验取得的数据,作出鉴定意见:经评定估算,在鉴定评估基准日2007年12月13日,委托人固定资产投资及存货投资损失价值为1767500元;企业经营损失为10292900元(其中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初停业4个月损失为807700元;2007年12月13日至2011年6月1日企业未来经营损失为9485200元);租赁合同赔偿损失96万元;租金及利息损失(截止2010年12月1日)为257189元;借款利息损失价值(截止2010年12月1日)为1363545元(许振刚、杨新甫及马付喜三人借郭西岭100万元款项从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的利息为88万元;编号为3712988号的借款49万元的借据利息从2006年6月28日至2010您12月1日的利息为330261元;编号为3713705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据利息从2006年6月28日至2010年12月1日的利息为153284元)。在特别事项说明中,鉴定人说明如下:…(三)受限于客观原因,本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法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进行核查,本次鉴定对象的相关数据由委托人提供。鉴定机构注意到委估的豫A×××××长安面包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车主为李永强;鉴定机构未见到委估车辆及部分机器设备;本鉴定机构未能获取其他鉴定对象的购置发票或合同等其他产权证明文件,本鉴定机构不对鉴定对象的产权发表意见。租赁合同赔偿损失为96万元(双方合作协议书约定,详见协议书);租金及利息损失为257150元(利率采用基准日2010年12月1日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56%);借款利息损失:许振刚、杨新甫及马付喜三人借郭西岭100万元款项从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的利息为88万元(详见借条及证明);鉴定机构不对以上所述协议书及借条等的有效性及约定内容的合法性发表意见,鉴定结论建立在上述协议书及借条有效及合法基础上。受限于客观原因,鉴定机构无法对委托方提交的利润表及情况说明等资料进行核实,本次鉴定结论中企业经营损失建立在委托方提供的利润表及情况说明等资料真实、准确、合法、完整基础上;委托方及相关当事方对所提供的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及鉴定范围等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2006年4月27日,瑞兴批零部(乙方)与通许县兴隆肉类加工厂(甲方、以下简称通许加工厂)签订双方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屠宰场租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6年,即自2006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承包金8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先试用三个月,如投资环境良好,乙方在2006年8月28日一次性缴纳承包金8万元,以后每年8月28日缴纳当年承包费。如果乙方无故终止合同,赔偿甲方48万元的两倍。2003年12月1日,许振刚、杨新甫、马付喜出具借条,载明“借郭西岭现金壹佰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贰分。”2007年4月1日,郭西岭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许振刚、杨新甫、马付喜三人借款壹佰万元整的利息款捌拾万元(时间自2003年12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共计40个月,月息贰万元整)。”2006年6月28日,马坤峰在郑州市中原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9万元,月息9.75‰,到2007年6月28日归还。2007年4月23日,马付喜在郑州市中原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万元,月息9.585‰,到期还款日为2008年4月23日。2010年10月25日,林山寨劳服公司(甲方)与宏大公司(乙方,由马付喜签字)签署协议书,就乙方租赁甲方购物广场F区房屋所产生的纠纷等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依据评估报告并结合乙方实际情况,甲方同意暂付乙方五十万元,该款项甲方于2010年11月3日前支付至乙方账户。二、甲乙双方保留诉讼的权利。由甲乙双方根据法院最终判决再行结算。三、乙方在2010年12月1日前将上述房屋内的所有设备和实物自行搬离,逾期视为乙方对所有设备和实物放弃所有权,甲方可自由处分。2010年10月25日,马付喜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宏大公司委托全权处理双方纠纷的代理人,郑重承诺不再就该问题提出信访诉求。林山寨社区诉马付喜、李永强、宏大公司、杨蕾租赁合同纠纷,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过审理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中民二初字第6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林山寨社区的起诉。林山寨社区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1)中民二初字第698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崔银中整体承包了购物广场,此后原告与崔银中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期限未满前,被告解除了与崔银中的承包关系,崔银中应当返还包括收取原告在内的租赁风险抵押金和2006年7月12日后分摊租金。在崔银中拥有对购物广场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崔银中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超出崔银中承包经营的期限,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至于被告与崔银中解除合同关系后,如何清理和履行崔银中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本应进行协商一致后确定履行租赁合同的有关事宜,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林山寨社区组织人员于2007年12月13日强行对原告经营的瑞兴批零部进行封门,属于对原告的侵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原告损失的主要依据是中天华公司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认定,在鉴定评估基准日2007年12月13日,委托人固定资产投资及存货投资损失价值为1767500元;企业经营损失为10292900元(其中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初停业4个月损失为807700元;2007年12月13日至2011年6月1日企业未来经营损失为9485200元);租赁合同赔偿损失96万元;租金及利息损失(截止2010年12月1日)为257189元;借款利息损失价值(截止2010年12月1日)为1363545元(许振刚、杨新甫及马付喜三人借郭西岭100万元款项从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的利息为88万元;编号为3712988号的借款49万元的借据利息从2006年6月28日至2010您12月1日的利息为330261元;编号为3713705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据利息从2006年6月28日至2010年12月1日的利息为153284元)。该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其评估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对本案的处理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虽然被告辩称该评估报告系由原告单方委托,但只要鉴定材料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同样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在评估报告中,鉴定机构称“受限于客观原因,本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法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进行核查,本次鉴定对象的相关数据由委托人提供”,依据评估报告,委托人即原告自行提供的鉴定资料有以下内容: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评估申报明细表;3、利润表及相关说明文件;4、双方合作协议书;5、借款借据;6、其他相关材料。由于对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上述资料未经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加之评估申报明细表和利润表及相关说明文件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在评估报告中确认原告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初停业4个月损失为807700元,即每月20余万元的损失,但并无相关的税务机关的纳税或发票使用等内容佐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及原告停业事实的存在,故此对其营业损失的评估结论缺乏事实依据,该部分损失依法不应予以确认。对2007年12月13日至2011年6月1日企业未来经营损失,在被告侵权后,原告应当及时采取减损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在被告侵权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应当对资产进行清理,而不会继续存在不能经营损失的持续。且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2月18日签署协议书,原告承诺2007年12月23日19时前将房屋交还被告,不再要求其损失,据此,对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评估报告中的固定资产投资及存货投资损失价值为1767500元,由于鉴定机构进行了现场勘验,由设备的照片等相关内容,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租赁合同赔偿损失的96万元,系根据原告与通许加工厂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估算的,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客观存在即提供其向通许加工厂承担了违约责任赔偿96万元的事实,而仅仅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可能存在的损失,不能作为评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对评估报告中的租金及利息损失(截止2010年12月1日)为257189元,原告未能说明该部分损失系何租金以及利息计算的标准和依据是什么,对该部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评估报告中的借款利息损失,这些借款中首先由许振刚、杨新甫与马付喜的借款,系三人共同借款,而宏大公司的三名股东分别为马付喜、许振刚和杨蕾,因此不能确定是宏大公司或瑞兴批零部的经营借款。该利息损失,不能确定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将评估报告确定的总损失再继续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固定资产投资及存货投资损失17675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50万元依法应当扣除。由于被告林山寨社区属于独立事业法人,其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对购物广场负有权利义务的主体即为林山寨社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林山寨街道也实施了侵权行为,据此要求被告林山寨街道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付喜、李永强损失1767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万元,仍应支付1267500元;驳回原告马付喜、李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161246元(全额缓缴至执行阶段),由被告承担16300元,由原告承担144946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岩审判员 杜春晖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