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鄢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KP51**的白色马自达牌小型汽车,沿鄢陵县安陵镇小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北街南段时,与鄢陵县张桥乡后李村的李某某发生矛盾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许某某将李某某打伤,后被鄢陵县公安局安陵派出所民警带回所内调查处理。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453mg,系醉酒;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已赔偿到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王某、寇某某、董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处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雷 云代理审判员 梁丽娟代民陪审员周留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艳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