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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2094号原告陈×,女,1971年1月3日出生。被告刘×,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郝丽娜独任审判,分别与原告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我和被告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耳背且语言沟通能力很差,我和被告没有办法正常交流。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得知被告有前科,但被告不肯详谈。婚后我才得知被告两次入狱。婚后被告没有上进心,我一直想离婚。前几日我得知被告又被逮捕至朝阳区看守所,因猥亵幼女一事。婚前我曾警告过被告,如果被告再犯罪,我就和他离婚。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属实,双方没有子女,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目前被告因有猥亵幼女嫌疑被羁押在朝阳区看守所。双方均表示没有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被告因犯罪嫌疑而被限制人身自由,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和其之间的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但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陈×与被告刘×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