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雅芹与滦南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雅芹,滦南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倴行初字第19号原告:赵雅芹,农民。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建强,该局局长。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号。法定代表人:贾文雅,该局局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满伟,滦南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海波,滦南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雅芹不服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赵雅芹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雅芹、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满伟、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4日对原告赵雅芹作出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5)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赵雅芹行政拘留十日。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如下证据材料:(一)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传唤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二)事实认定所��据证据材料:赵雅芹的询问笔录、尤某的询问笔录、王益飞的询问笔录,赵雅芹的行政裁量标准说明、训诫书。(三)其他证据材料:赵雅芹的行政裁量标准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如下证据材料:唐山市公安局发文审批笺、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案件受理(不予受理)审批表、滦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赵雅芹身份证复印件、赵雅芹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赵雅芹信访的情况、行政复议答复书,以上均为复印件。原告赵雅芹诉称,原告在2013年因拆迁问题遭到不公平待遇,导致为反映此事依法有序上访,上访至今没有任何答复。2015年3月12日原告进京上访,被倴城镇政府接回,并被滦南县公安局拘留十日。原告认为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信访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畅通信访渠道,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公民有依法反映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权利,并且原告在信访过程中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行为,滦南县公安局为处罚原告而强加于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唐山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唐山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对决定不服。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5)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赵雅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滦南县解除拘留证明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王益飞、尤某出庭���证。被告滦南县公安局辩称,1、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5)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雅芹的违法事实清楚。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称的“原告在信访过程中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滦南县公安局只是为处罚原告捏造歪曲事实而强加于原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经调查查明,2015年3月12日,滦南县倴城镇裕民胡同赵雅芹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赵雅芹的询问笔录、尤某的询问笔录、王益飞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于2015年3月13日对赵雅芹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2、赵雅芹的信访渠道有误,无法可依。原告在诉状中称“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与事实不符。《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赵雅芹所到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综上所述,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5)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原告赵雅芹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采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辩称,同意滦南县公安局的意见,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公复决字(2015)第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赵雅芹对被告滦南县公安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滦南县公安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称询问笔录不是我说的,内容不属实,我没那么说,他也没那么问;对王益飞、尤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称没有去北京天安门地区。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中审理情况有异议,原告称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中“以上事实有陈彩霞本人的陈述及申辩”,与事实不符,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承认该表述属于��误。对行政复议答复书有异议,原告称行政复议答复书中说我没有按规定逐级上访,与事实不符。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对原告赵雅芹提交的证据中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质证意见是:赵雅芹的户籍在滦南县,所以滦南县处罚没有问题。此两份证明并不影响我局管辖处理此事。并非是北京市公安局委托我局管辖,而是赵雅芹的户籍在滦南县,所以应由滦南县公安局管辖处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因证人王益飞开庭时有其它公务无法到庭,法庭当庭宣读了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5年3月13日对王益飞作的询问笔录;证人尤某出庭进行质证,认可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滦南县公安局提供的(一)、(二)、(三)组证据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且上述三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该三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雅芹提供的证据均是司法机关作出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赵雅芹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2日22时50分接到报案人尤某电话报案,被告滦南县公安局所属城关派出所于当日立案查处。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在调查的基础上,认定赵雅芹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询问赵雅芹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赵雅芹当时未发表任何意见。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作出了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5)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赵雅芹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赵雅芹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唐公复决字(2015)第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5)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赵雅芹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雅芹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滦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赵雅芹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5)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赵雅芹请求撤销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5)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雅芹请求撤销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5)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雅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会生审判员 任佩军审判员 张秀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