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北希、吴美凤等与东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北希,吴美凤,吴超群,胡顺安,应敏兰,马江萍,金菁群,李淦,楼标银,蒋爱贵,吴有玉,吴巍,东阳市规划局,东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精密量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49号原告张北希。原告吴美凤。原告吴超群。原告胡顺安。原告应敏兰。原告马江萍。原告金菁群。原告李淦。原告楼标银。原告蒋爱贵。原告吴有玉。原告吴巍。诉讼代表人蒋爱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桂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靖生。被告东阳市规划局,住所地东阳市行政中心东楼。法定代表人顾在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洪钟。第三人东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向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霞丽。第三人浙江精密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益民。原告张北希等不服被告东阳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8月3日向被告东阳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蒋爱贵及委托代理人应桂望、吴靖生,被告东阳市规划局的负责人任明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洪钟,第三人东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吕霞丽,第三人浙江精密量具有限公司(浙江精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卢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阳市规划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建字第330783201500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内容为:建设单位为东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精密量具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商住(海天城市花园二期28号楼);建设位置为吴宁西路55号;建设规模27894.99平方米。原告诉称,被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原告居住房屋的日照时数。一是28号楼的建筑高度违反《东阳市吴宁西路以南局部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五十一条规定,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规划道路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二是海天城市花园项目的日照分析报告书中的建筑高度与起算点错误。日照分析报告结论是按28号楼的建筑高度92米得出,而28号楼实际高度为102.71米。被告认为吴宁西路66号一层实际用途为商业,应以二层住宅平面窗台作为日照分析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字第330783201500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总平面定位图;2、日照分析报告书;3、东规信访答字(2014)1号、(2015)11、16、26号信访答复意见书;4、海天城市花园周边住房反映相关问题的答复;5、原告在吴宁西路66号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权证复印件;6、东阳市吴宁西路以南局部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编号图;7、建字第330783201500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东阳市吴宁西路以南局部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东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物权法》部分。用以证明日照分析报告书存在定高、定距、定点错误。第二组:9、总平面图;10、建筑施工11、14、15号图。用以证明吴宁西路55号地块A03地块“海天城市花园”项目在城市主干路中建筑间距存在的问题。被告东阳市规划局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1、28号楼的建筑高度(至顶层楼板)89.95米低于批准的详细规划建筑限高95米,不适用《东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中H≦1.5(W+S)的规定。2、根据《浙江省城市建设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规定,日照分析对象不包括商业,吴宁西路66号楼一层实际用途为商业,不能作为日照分析的起算点,以二层住宅窗台作为起算点得出的日照影响分析报告书结论并无不当。该规划许可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阳市规划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2014)东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判决认定的事实;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资料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申请报告、营业执照、基本项目变更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吴宁西路55号地块5、7号楼拆迁安置问题协调会议纪要、总平面图、日照分析报告书,用以证明海天城市花园二期28号楼规划许可申请程序合法;3、东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3日印发的《关于同意东阳市吴宁西路以南局部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用以证明涉案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市政府同意审批并实际执行;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30783201500010号)审查意见,用以证明海天城市花园二期28号楼规划许可审查意见是同意;5、建字第330783201500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海天城市花园二期28号楼许可建设规模27894.99平方米;6、批后公示,用以证明海天城市花园28号楼规划许可批后公示;7、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用以证明66号楼底层用于经营个体店铺,属商业用途,包括白铁皮修理、餐饮、打字复印;8、卫生防疫站建设规划许可资料,证明68号楼是卫生防疫站的业务综合大楼;9、东证办发(2009)196号《东阳市红椿巷区域沿小街小巷房屋拆迁补偿补充规定》,用以证明街面房实际用途为商业经营,权属登记为非商业用途的,不按商业用房补偿安置;10、吴宁西路66号房屋方位现状测量,用以证明66号楼朝向为偏南;11、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查档证明,用以证明吴宁西路66号楼底层房屋产权人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实际用途均为非住宅;12、《浙江省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适用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责令被告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3、专题会议纪要;14、海天城市花园第一期、第二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海天城市花园二期(27号楼)方案批前公示公告。两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相同,两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东阳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是27号楼的判决书,27号楼是未拆迁房屋。对证据2,认为形式不合法,申请书上有两个申请人,且浙江精密公司没有开发商品房的资格。被告证据3,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批复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而发给一期、二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间在批复之前,说明这规划许可证违法;28号楼许可程序虽然合法,但具体的日照分析、道路间距、道路红线跟批复的东控规是不符的。对证据4,原告认为审查意见不符合批后公示的程序。对证据5,原告认为该许可证是违法的,许可内容、许可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证据6认为不符合公示的法定形式,没有时间、地点,内容太简单。对证据7、8、9,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吴宁西路66号系朝南46度朝西44度的房屋。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一楼虽然权属登记为非住宅,但土地用途是住宅,房屋用来商业只是表象,被告以第二层作为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2没有异议,希望被告遵守这些法律规定。对证据13、14,认为不应当采信。两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9、10,被告认为来源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以被告提供的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7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被告认为是失效的技术规程,应适用2008年的;对《东阳市吴宁西路以南局部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被告认为来源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以被告提供的为准,其他没有异议。两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2、5、6、7、9、10及被告证据2、4、5、6、7、8、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8中的《东阳市吴宁西路以南局部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被告证据3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8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9、1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与东阳天元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吴宁西路55号(吴宁西路以南原第二建筑公司地块)宗地出让给东阳天元公司。出让宗地面积为19291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为1.0-1.3,建筑限高沿街建筑高度≤35米,其他建筑高度≤24米,建筑密度≤35%,绿地率≥20%。2010年8月4日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与浙江精密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吴宁街道西甑路8号宗地出让给浙江精密公司。出让宗地面积为15058平方米,建筑容积率≤2.5。2013年5月6日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与东阳天元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坐落于原二建公司与原浙江精密公司之间地块出让给东阳天元公司。出让面积为1602平方米,建筑容积率≤1.83。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9月29日(2012)81号、2012年11月19日(2012)103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市政府于2011年9月22日批示同意原二建公司、原浙江精密公司两块地块及之间地块合并考虑经济技术指标。2015年1月19日两第三人共同向被告申请海天城市花园二期28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告东阳市规划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建字第330783201500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明:原告张北希等所有的房屋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吴宁西路66号,位于案涉许可建筑的北侧。吴宁西路66号房屋朝向为南偏西46度。案涉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于2014年12月23日经东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规划规定案涉地块性质为居住用地,容积率不超过2.1,建筑密度不超过30%,建筑限高95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依据的对吴宁西路66号房屋日照影响分析起算点为二楼窗台是否合法;二是被许可建筑与北侧房屋间距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关于日照影响分析起算点是否可以设置在二楼窗台的问题,本院认为,吴宁西路66号房屋一楼房屋权属登记为非住宅,且实际确实用于非住宅(商业),根据有关规定,一楼不作为日照影响分析对象并无不当。关于间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东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许可建筑与吴宁西路66号房屋平行,吴宁西路66号房屋朝向为南偏西46度,其间距不适用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事实基本清楚,并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北希、吴美凤、吴超群、胡顺安、应敏兰、马江萍、金菁群、李淦、楼标银、蒋爱贵、吴有玉、吴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北希、吴美凤、吴超群、胡顺安、应敏兰、马江萍、金菁群、李淦、楼标银、蒋爱贵、吴有玉、吴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凤鸣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燕燕【附注】(2015)东行初字第49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