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040号原告(被反诉人)朱鹏飞,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朱集乡朱集村。身份证号码:4127271974********。被告(反诉人)王峰(曹学龙),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朱集乡宋营村汇源双语学校。身份证号码:4127271970********。委托代理人方润,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被反诉人)朱鹏飞诉被告(反诉人)王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鹏飞、被告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鹏飞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朱集乡汇源双语学校承包合同书,并于2010年9月16日经淮阳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每年的7月1日-10日,被告一次性将5.6万元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每6年为一个周期,每周期增加1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只给付了当年的学校承包费,2011年7月1日至今未给付。2013年-2014年的学校承包费原告已在法院进行了起诉,经审理,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峰支付原告学校承包费16.8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2014年学校承包费用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承包费共计11.2万元。被告王峰辩称,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把房屋门窗等设施拆掉拉走,导致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并且该房屋已经成为危房无法使用。近5年来,合同双方一直在淮阳法院和周口中院多次起诉、上诉,双方的行为已经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鉴于此种情况,被告已经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于2015年3月13日到达,该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王峰反诉称,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把房屋门窗等设施拆掉拉走,导致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并且该房屋已经成为危房无法使用。近5年来,合同双方一直在淮阳法院和周口中院多次起诉、上诉,双方的行为已经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鉴于此种情况,被告已经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于2015年3月13日到达,该合同已经解除。故请求法院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合同解除,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朱鹏飞辩称,原、被告所签合同经淮阳公证处公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反诉人没有收到反诉人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王峰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非法、无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二人共同创办朱集汇源双语学校,法人代表朱鹏飞,由于各种原因,于2007年底二人分开管理,朱鹏飞负责东校区的教学管理,王峰负责西校区的教学管理。2010年9月13日,朱鹏飞与王峰平等协商,并报淮阳教体局朱集中心校批准,双方达成十项学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朱鹏飞自愿退出学校管理,所建房屋由王峰使用于教学,王峰不得转让于第三人,不得用于其它用途。二、王峰在办学期间,2010年至2016年,每年的7月1日-10日十天内,一次性将5.6万元存入朱鹏飞指定账户,每六年为一个周期,每周期增加一万元,承包费依此类推计算。王峰在办学期间,不管收多少学生,是否盈利,是否使用朱鹏飞房屋,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四、换发办学许可证时,不得更改办学许可证的内容。五、王峰办学期间,如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及经济纠纷,均由王峰承担费用,并负法律责任。如该校发生重大事故,王峰的确无力承担时,双方协商解决。六、王峰教学管理期间教学楼及土地和租赁费用等其它费用均由王峰负担。七、合同履行期间,朱鹏飞财产所有权仍归朱鹏飞所有,王峰拥有使用权,王峰负责维修并承担修缮费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除外)。八、如遇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该校搬迁到其它地方,王峰仍需付朱鹏飞应得款。九、王峰如需拆除朱鹏飞房屋,需经朱鹏飞同意。如合同履行达不到六年,王峰赔偿拆除朱鹏飞围墙款或恢复原状。十、如遇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王峰不能继续办学,须将朱鹏飞财产无条件归还朱鹏飞,合同自行解除,如国家收编该校,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汇源双语学校品牌价值及无形资产归双方,合同自行解除。如一方违约,赔偿给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取消办学资格及学校管理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到淮阳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进行了公证,淮阳公证处作出(2010)淮民证字第367号公证书。另查明,王峰已经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但被告否认收到该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反诉人)王峰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原告(被反诉人)朱鹏飞的反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公证书、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反诉人)朱鹏飞与被告(反诉人)王峰签订的合同,经过公证处公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的第三条约定:王峰在办学期间,不管收多少学生,是否盈利,是否使用朱鹏飞房屋,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该合同的性质应为整个学校的承包合同,而非简单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被反诉人)朱鹏飞要求被告(反诉人)王峰支付2014-2015年承包款11.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反诉人)王峰支付违约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人)王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原告(被反诉人)朱鹏飞的反诉,本院已依法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人)王峰支付原告(被反诉人)朱鹏飞承包款11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被反诉人)朱鹏飞的其它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反诉人)王峰承担。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恒修代审 判员 彭东飞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培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