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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某、朱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朱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因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朱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朱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吴某、朱某、李某结伙窜至海宁市盐官镇环城南路某公司,采用强拉伸缩门进入、搬运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邹某所有的交流低压配电屏3只、刀形转换开关2台、开启式刀形开关1台、自动空气断路器1台、电流表7只、单相电度表2只、电容补偿柜1只,共计价值339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物(价值2275元)并发还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退赃374元,被告人朱某、李某分别退赃373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15年4月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4月16日海宁市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朱某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15年4月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6日海宁市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朱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发票复印件,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朱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33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间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被害人损失已全部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吴某、朱某、李某退赃款共计1120元,发还被害人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