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寇英杰诉李俊华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英杰,李俊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寇英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吕德才,黑龙江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华,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寇英杰与被告李俊华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才、被告李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英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5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夫妻关系存续至今。2000年,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房产,当时该房产为军队产权,故未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现被告将该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自己名下,将共有情况登为单独所有,并且在没某某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准备单独出售该房产。原告认为,该房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属于二人所有,被告无权单独出售该房产,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房产归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华辩称:原告和被告于1975年2月结婚,婚初两年两地分居,双方各花各的工资。共同生活后延续了这种花钱方式。从1997年后由单位开支变成银行存折或银行卡开支后就更是各自掌控自己的钱了,一直到现在双方的工资都是自己花自己的。原告整天不着家忙于玩,对家里的大事小情漠不关心,孩子上学、中考、高考、到外地上大学、毕业找工作、买房、装修、结婚,原告一概不介入,不出力,也不出钱。2001年7月省军区对外售房。原告称没某某钱,被告手里也没某某多少积蓄,但是被告还是非常想改变原有的住宅条件。经原、被告反复商议同意购买此处住房,同意被告向案外人借钱买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归被告单独所有,同意被告自己打工还债,同意被告经办此事。因此被告向二哥李某甲借款27000元,向弟弟李某乙借款103000元,向弟弟的朋友张某某借款30000元,原、被告女儿寇某某出资36000元,被告李俊华出资19309元,购房款总计215309元,上述款都是被告筹集的现金,一次性交齐的。由被告签的购房合同,买下此套房子。之后被告的身上就背上了重重的包袱。当时就一个心思赶紧挣钱还债。一个女人顶着压力冒着风险,开始了为还房债的奋斗。2002年7月被告退休,仍起早贪黑历经磨难,几年工夫靠打工挣的钱还清了购房债务。原告没某某帮被告还一分钱,也从来没某某问过还钱的事。根据国家《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出资买房,房子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产权归被告,合情合理。按照国家《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可以对房屋产权有约定,此套房子符合这种情况,所以此套房子归被告单独所有也是合法的。现在原告诉求此套房子为双方共同共有,是违背当时购房的实际情况的,购房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购房时没某某出钱,也没某某协助借钱,更没某某帮助还钱。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双方亲戚都知道这种情况。而且原告买房不出钱,也不协助借钱和还钱,是和购房时双方约定情况相吻合的,产权不能原,被告共同共有,才是符合购房实际情况的。现在房子升值了,原告产生了新的想法,想推翻当时购房的历史事实,是不应该的,要求此房共有是不合理的。如果不是被告当时的作为就不会有今天的房子。原告也不可能一直在此房居住。今天的房子是被告辛辛苦苦奋斗来的,原告不知感恩,却反目成仇。70岁还打官司争房产。原告争房产的行为对被告及孩子的身心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损害了被告的切身利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此房购房时的历史事实。此房归被告单独所有理所当然。另外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当时办理产权证时,原、被告双方都到场签字了,不是被告个人行为,是正常、公开、透明程序办理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产应归被告所有。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房屋所有权是原告,但被告单独所有,夫妻共有房屋被被告登记为单独所有。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工作证明、单位履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原来工作单位是中国航空工业动力研究院,原告享受过单位分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购房合同及收据(均系复印件),证明房屋是被告购买,并且是被告交付的款项,与原告无关。证据三、高永峰出具的证明,证明购买房屋的时候原告签字确认了。证据四、一二四学校退休证及德强工作胸卡复印件,证明被告退休后在外打工。证据五、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寇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为购买房屋向李某甲借款2.7万元,向李某乙借款103000元,向张某某借款3万元,寇某某出资3万元,孙某某陪同被告女儿去取的购买房屋的借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中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备真实性。证人无法说明借款具体时间,与双方购买房屋的时间有冲突。该证言如果是事实,也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真实性及关联性共有异议,法庭调查被告陈述借款103000元,向朋友借款3万元,证人陈述和被告陈述不一致,双方购房是2001年5月,证人陈述是6.7月份,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若被告确实借款已经归还完毕,也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并且也已经归还其所购买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对第三份证言与前两份证言矛盾,前两份证言借款时间不确定,不确定是第三证人所某某,第三份证言称取款13万元、2.7万元,与第二份矛盾,无法作证。即使被告向三位证人借款,现在已经归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是双方共同所有。第一位、第二位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对未出庭的证言不予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被告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本案涉案房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75年2月6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被告经办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住房,购房当时未办理产权证。2015年7月13日经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登记哈尔滨市南岗区某住房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俊华,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现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进行确权,没某某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英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寇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忠琦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人民陪审员 马国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