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柳州市鑫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韬、刘锦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鑫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韬,刘锦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073号原告柳州市鑫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宗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显俊,广西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韬。被告刘锦玉。原告柳州市鑫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韬、刘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鑫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显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韬、刘锦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陈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3%,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陈韬收到50万元借款后出具了收条给原告。被告陈韬与被告刘锦玉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将其共有的坐落于武宣县武宣镇西环路某某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债务的担保。借款后,被告陈韬一直未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7000元(按月利率1.3%计算,从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的利息175500(按逾期后的利率,月利率1.95%计算),2015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至还清本金至日照;2、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律师费347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4、原告对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即武宣县武宣镇西环路西十巷9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关系;2、抵押合同及清单,证明二被告把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债权担保;3、收条,证明二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发放的垫款;4、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权的存在。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与被告陈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3%,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有的广西武宣县武宣镇西环路某某号的房屋为被告陈韬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述称该笔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韬,由于时间太久,转账的账号已经注销,不能打印凭条,故无法提供转账凭证。被告陈韬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从银行转入的50万元。原告述称被告陈韬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条》、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陈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陈韬归还借款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锦玉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原告亦未提供其与被告陈韬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锦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加收50%的罚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292500元(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3%计算,从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按照月利率1.95%计算,从2013年10月13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陈韬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陈韬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陈韬、刘锦玉所共有的广西武宣县武宣镇西环路某某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韬向原告柳州市鑫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陈韬向原告柳州市鑫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92500元(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3%计算,从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按照月利率1.95%计算,从2013年10月13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如被告陈韬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陈韬、刘锦玉所共有的广西武宣县武宣镇西环路某某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柳州市鑫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7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27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鑫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7元,由被告陈韬、刘锦玉负担1210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黎 明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