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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0032,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黄某甲(另案处理)与陈远芳(另案处理)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引发斗殴,之后黄某甲对贺岗村民陈远芳等人扬言“贺岗村民见一个打一个”。2014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陈建华(绰号“烂赌二”,在逃)获知黄某甲口出狂言“见到贺岗村的人,见一个打一个”后感觉很气愤,于是回到贺岗村与其他贺岗村的村民商量找黄某甲讨说法。陈某、陈建华纠集二十多人与黄某甲、黄某乙纠集十多名陌生男子相遇后立即在大沙镇旧供电所对面路段发生打斗,因陈某、陈建华一方的人员多,黄某甲一方的其他同伙见打不过便逃离现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被陈某一方围住并被殴打,之后陈某用手插住黄某甲的脖子,还用铁管对黄某甲实施殴打,黄某乙在逃跑过程中被陈某一方的人持砍刀和水管实施伤害,造成黄某甲、黄某乙均受伤。经鉴定,黄某甲、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资料,鉴定文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韬审 判 员  杨文军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嘉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