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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汝州市鑫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州市鑫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汝州市鑫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民政,男,公司董事长。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广亮,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占钊,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汝州市鑫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彩印公司”)诉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建设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9月2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彩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政,被告华通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占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彩印公司诉称,原告与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银环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银环公司承建原告的厂房、办公楼。2013年11月25日,湖北银环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华通建设公司。被告与湖北银环公司在建筑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此后,被告多次派人到汝州市市委、市政府、信访办闹访,多次围堵原告厂门、工地,并在《东方今报》等媒体编造事实,诋毁原告,给原告的企业信誉、社会形象造成恶劣影响。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名誉损失10000元。被告华通建设公司辩称,被告2013年11月25日从湖北银环公司接受了原告的厂房及办公楼的建设工程,后被告准时开工,在被告施工中间原告并没有表示反对,仅是在工程按期完成的情况下原告未能及时支付工资和工程款导致民工在汝州市委、市政府等进行上访讨要工资。对这一事实被告认为农民工的行为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并未联系人在网上发布其情况,原告提供的东方今报微博刊登的名称为《办公楼封顶了150名民工却半年没领到工资事发汝州》的文章,是东方今报发布的,与被告无关。但就其内容来看敞开的说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带有捏造事实诋毁原告社会信誉的恶略影响,同时也没有侮辱谩骂原告,因此被告在合理的范围内向相关单位反映被告的困难,并无不当之处,同时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失,侮辱诽谤的行为发生。经审理查明,原告鑫源彩印公司位于汝州市汝南工业集聚区,2013年该公司进行厂房和办公楼主体工程建设,并将工程发包给湖北银环公司。2013年11月25日湖北银环公司又将承包工程转包给被告华通建设公司,有被告华通建设公司实际承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致使部分农民工工资一直未得到支付。2014年部分情绪激动的农民工在汝州市市委门口扯横幅:“汝州市鑫源彩印厂空手套白狼圈地诈骗还我血汗钱”。2014年6月份《东方今报》微博又以《办公楼封顶了150农民工却半年没领工资事发汝州》为题,对该事件进行了报道。该篇报道从干了半年没见一分钱、工程到手血汗钱该向谁要、手续不全疑似未交保障金、未交保障金他怎么开的工等4方面进行了报道,并对原告鑫源彩印公司、被告华通建设公司、湖北银环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采访。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鑫源彩印公司作出汝人社监令字(2015)第100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该指令书指出:原告违反《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原告1、及时足额结清工资款项,保证农民工工资发放;2、对于拖欠工资的农民工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3、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欠连带责任。要求原告在2015年2月15日前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汝州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如逾期拒不履行限期整改指令书的,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上下载的图片、文字报道、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汝人社监令字(2015)第100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鑫源彩印公司主张被告华通建设公司侵犯其名誉权,就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名誉权受到损害。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两方面侵权行为予以证实,一是被告在汝州市市委门口扯横幅的行为,对此行为被告辩称并未构成对被告的侮辱、诽谤,而且该行为是部分农民工自发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就应当证明上述该行为系被告所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原告依据该事实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原告依据《东方今报》微博刊登的篇名为《办公楼封顶了150农民工却半年没领工资事发汝州》主张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通读该片报道全文,被告只是对谁应该支付农民工工资向记者陈述了被告方的观点,并没有使用侮辱、诽谤原告的言论,而且该篇报道中亦有原告方和湖北银环公司对该起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的观点,因此原告依据该报道主张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汝州市鑫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汝州市鑫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