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长春市高新区,现住长春市高新区。系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宽城分局工作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吉AMP0**号轿车,在本市高新区飞跃路与繁荣路交汇处路边石以上停车场内倒车时,与停驶的吉AZE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72.7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无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7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其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少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