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二初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220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沈璇,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沈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沈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已意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且其父亲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4.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29日下午,至海安县高级中学篮球场一篮球架下,乘隙窃得薛某放在此处的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760元。2.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13日下午,至海安县人民法院篮球场一篮球架下,乘隙窃得江某放在此处的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960元。2015年8月3日,手机维修店主周某向海安县公安局反映,一男子于7月��向其出售了1部被锁定的苹果手机。海安县公安局经调查,该名男子即被告人张某。8月13日,被害人江某报警。周某于8月15日再次反映被告人张某又向其出售苹果手机。海安县公安局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有盗窃嫌疑,于2015年8月27日将其传唤到案。经讯问,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江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刘某、朱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收条、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同种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其次,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