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三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黄创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三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黄创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广西三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灵城镇六峰路(建设银行营业厅三楼)。法宝代表人吴柱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东,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创勇。原告广西三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创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燕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鑫、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敏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三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创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三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开设的贵港市顺锐摩托车行作为原告在广西贵港市的经销商,双方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关系,由原告提供摩托车给被告销售,被告按时付清货款给原告等。后原告陆续交付摩托车给被告销售,但被告收到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082.84元。要求判令:1、被告黄创勇支付货款216082.84元给原告广西三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创勇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帐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6082.84元的事实;2、企业信息,证明贵港市顺锐摩托车行的成立、注销情况;3、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黄创勇无答辩。被告黄创勇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创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将被告开办的贵港市顺锐摩托车行作为原告在广西贵港市的经销商,由原告提供摩托车给该车行销售。后原告陆续交付摩托车给贵港市顺锐摩托车行销售,但该车行收到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2013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贵港市顺锐摩托车行尚欠原告货款216082.84元,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8日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摩托车、电动车及其零部件销售、仓储、货物中转代理服务。贵港市顺锐摩托车行于2004年11月8日成立,属非公司私营企业,该企业于2008年3月24日注销。本院认为,被告黄创勇以贵港市顺锐摩托车行名义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因贵港市顺锐摩托车行注销后,其经营资格已经终止,应视为黄创勇的个人行为,原告持照经营,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黄创勇收到货后应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黄创勇在对帐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创勇支付货款216082.84元给原告广西三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4541元,由被告黄创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1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玲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庞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