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蒲继兰、马文义与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继兰,马文义,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蒲继兰,女,生于1979年6月,汉族。原告马文义,男,生于1973年7月,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明,男,生于1952年5月,汉族,系二原告之表姑父。被告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渠县天星镇东大街文峰路。法定代表人张宪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强江,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住所地:渠县渠江镇营渠路***号。负责人徐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传康,男,生于1988年11月,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职工。原告蒲继兰、马文义诉被告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同年8月11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依法通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被告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强江,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传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嘉隆国际*栋*单元*-*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前,交付条件是通水、通电、供暖、燃气均开通;第十三条约定了逾期交房责任“逾期交房买受人有权退房和出卖人退还全部已付的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后首付13万元现金,于2014年3月份与第三人中国银行签订了《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8万元,限15年还清,至今原告已向第三人还款43700元,还欠236300元,被告作为该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对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5月10日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交房,连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也未完成,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已交付房款18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260元;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判令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按揭贷款28万元承担清偿民事责任。被告答辩认为,1、房屋总价是40.7615万元,而不是46万元,按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是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被告与第三人无关联性;2、被告的交房条件与市政设施相联系,按合同约定的11条中有明确约定交付时间、交房条件,另13条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责任,不包括退房的情况,按合同约定不能退房。第三人述称,我方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协议,我方只是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庭审,无论最终结果如何,银行贷款应当偿还,这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也是作为阶段性连带担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违约的事实;2、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贷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回单,拟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贷款28万元的事实;4、长城借记卡对账单,拟证明原告每月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的利息情况,共计16957.29元;5、嘉隆国际收款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给付128665元的事实;6、贷款查询,拟证明每月支付贷款利息的情况。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与第三人无关联性,且房屋总价为40万元,交付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现没有交付确系违约,但交付条件的约定是选择性约定,而不是全部。违约责任双方是自愿按合同13条中的第二种方式处理,被告愿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款。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贷款合同,原告应履行偿还贷款的责任。无论原告、被告谁还款,第三人都愿接受。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5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贷款合同第八条和十九条约定了借款方和担保方的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嘉隆国际*栋*单元第*层*-*-*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预测建筑面积78.18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40.7615万元,第十一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前,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买受人付清房款付清政府部门规定的各项费用,且无银行按揭欠款,方可进行房屋交接。第十三条约定了逾期交房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第2种方式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款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买受人违约金,直至达到交付条件止。”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后首付12.7615万元现金,于2014年3月份与第三人中国银行渠县支行签订了《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期限15年,至今原告已向第三人还款43700元,还欠236300元,被告作为该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对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揭购买的被告商品房,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房款,其余房款采取与第三人签订《住房贷款合同》方式予以支付,原告已按约向第三人支付了贷款及利息,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如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即如果被告未按期交房,则按第2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款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买受人违约金,直至达到交付条件止。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总购房款4076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交付房屋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蒲继兰、马文义支付407615元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交付房屋为止;二、驳回原告蒲继兰、马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4元,由被告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猛审 判 员 王 天 华人民陪审员 楚 晓 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惠(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