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小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徐卫明与南阳市鸿森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明,南阳市鸿森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字第00075号原告徐卫明,男,1983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天印,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阳市鸿森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旭铎,任经理。原告徐卫明与被告南阳市鸿森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鸿森公司)为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天印,被告南阳鸿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旭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明诉称,2012-2013年,南阳鸿森公司主管于××喊我去给公司多次犁地,经结算,被告公司会计郑××及主管于××给我出具欠条1份,下欠我犁地款9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阳鸿森公司支付所欠的犁地款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于××及郑××出具的欠条1份,证实被告南阳鸿森公司欠原告犁地款9000元。2、证人于××出庭作证,于××证实自己于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任南阳鸿森公司主管,徐卫明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给公司犁地,欠条是其与郑××、徐卫明一起对账后出具的。3、证人郑××出庭作证并向法庭出具条据3份,证实自己于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任南阳鸿森公司会计,任职期间南阳鸿森公司的耕地全是由徐卫明犁地。徐卫明自2012年至2013年给南阳鸿森公司犁地,欠条是其与于××、徐卫明一起对账后出具的。徐卫明为南阳鸿森公司犁地总款为26030元,其中徐卫明在南阳鸿森公司购买葱种3420元,已支付11000元及2610元,下余犁地款9000元未付。被告南阳鸿森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让原告去给公司犁地,公司的耕地是由南阳市瓦店镇的王红田犁的。公司没有授权委托于××及郑××找人去给公司犁地,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找人犁地。原告的犁不是翻转犁,不能完成我公司的犁地要求。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的犁地款。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南阳鸿森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称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均有异议,称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徐卫明及被告南阳鸿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旭铎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下半年,时任南阳鸿森公司主管的于××喊原告去给被告南阳鸿森公司犁地,原告犁地至2013年年底。2013年12月21日,原告去找南阳鸿森公司主管于××及会计郑××算账,原告徐卫明为被告南阳鸿森公司犁地总款为26030元,其中徐卫明在被告处购买葱种款342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犁地款13610元,下余9000元犁地款未付,于××及郑××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南阳市鸿森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徐卫明犁地款9000元整大写:玖千元整经手人于××郑××2013年12月21日。”因9000元犁地款被告南阳鸿森公司未能支付,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曾系南阳鸿森公司会计,被告于××曾系南阳鸿森公司主管,于××喊原告给南阳鸿森公司犁地,被告郑××、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二人当时是南阳鸿森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原告是给南阳鸿森公司犁地,故被告郑××、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南阳鸿森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犁地款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的犁地款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阳鸿森公司辩称未让原告去公司犁地,亦未授权于××、郑××喊人去给公司犁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市鸿森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卫明犁地款9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鸿森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飒代理审判员 于永国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朋 搜索“”